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9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月9日上午10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大都會網咖」內,趁店內客人乙○○在沙發上熟睡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放置在電腦桌上之七星牌香煙1包(公訴人誤認為3包),得手後,供己吸食。嗣經該網咖店員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及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乙○○雖指述遭人竊取3次共計3包七星牌香煙,惟本案卷內現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96年1月9日10時17分許下手行竊1次)。
(三)「大都會網咖」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1幀(攝錄時間為96年1月9日10時17分4秒,被告下手行竊香煙之畫面)。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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