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 黃乙翀 ,明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勞委會職訓局臺南職業訓練中心(下稱臺南職訓中心)為激發勞工自主學習,鼓勵其參加在職訓練,以提升知識、技能、態度,累進個人人力資本,依勞委會職訓局「96年度產業人才投資方案」審查通過以葉娗䰚為理事長之社團法人嘉義市美容美髮美體教育推廣協會附設美容職訓中心(下簡稱嘉義市美容協會附設職訓中心)所辦理之「穴道指壓進修班-A班」訓練課程,學員需具有勞保、農保身分且年滿15歲至60歲之在職勞工、在臺之大陸配偶已領有長期居留證或工作證之在職勞工或外國籍配偶已領有居留證之在職勞工者始得參訓,結訓時時學員缺課時數未超過全期訓練時數1/3以上,經訓練單位考核成績達所定標準發給結訓證書,始予以補助訓練經費80﹪,若同時符合負擔家計婦女、中高齡者(年滿45歲)、身心障礙者、原住民、生活扶住戶、更生保護人、家庭暴力被害人等特殊身分者,予以全額補助訓練經費,亦明知其未具備在職勞工身分,竟與嘉義市美容協會附設職訓中心及「菈萁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娗䰚(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3月16日,以其名義報名參加「穴道指壓進修班-A班」訓練課程,由葉娗䰚於同日將甲○○自96年3月1日起任職於「菈萁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工作證明書,接續以發文檢附上開不實工作證明書方式,由勞委會職訓局臺南職訓中心於96年5月25日收受辦理複審作業而行使之(收受辦理初審部分未據起訴),致該中心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誤以為甲○○符合在職勞工身分,而准予參訓,甲○○即參加該訓練課程。課程結束後,葉娗䰚即於96年6月14日以嘉義市美容協會附設職訓中心名義檢附相關資料發文向勞委會職訓局臺南職業訓練中心申請核發甲○○補助訓練經費新臺幣27,885元,足生損害於勞委會職訓局臺南職訓中心對於學員管理、訓練經費核發之正確性。嗣因勞委會職訓局臺南職業訓練中心察覺有異,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暫緩核撥訓練經費,經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而循線查獲,致未得逞。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南職業訓練中心98年4月21日台南訓專字第0980004021號函及其所附資料。
三、核被告持不實之工作證明書以交付勞委會職訓局臺南職業訓練中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又向勞委會職訓局臺南職業訓練中心申請補助訓練經費未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容有未洽。被告與葉娗䰚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著手詐欺取財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3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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