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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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0號原告春池玻璃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被告豐聖玻璃工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隆泰玻璃工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豐聖玻璃工藝有限公司、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隆泰玻璃工藝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豐聖玻璃工藝有限公司、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二,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告隆泰玻璃工藝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豐聖玻璃工藝有限公司、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隆泰玻璃工藝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豐聖玻璃工藝有限公司(下稱豐聖公司)於民國95年3月1日與原告訂立坩堝廠房租賃契約書,自95年3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嗣續約至96年12月31日)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在新竹市○○○路○○○號廠房內之3個坩堝爐,每個坩堝爐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0萬5000元。嗣因被告豐聖公司積欠租金等而於96年4月14日終止租賃契約,其積欠之款項如下:⑴95年8月份原告結欠被告6427元、⑵95年9月份被告結欠原告43萬8940元、⑶95年10月份被告結欠原告24萬1898元、⑷另被告結欠95年7月份前之租金等款項共55萬8000元,由被告交付天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吳金彈 簽發發票日為95年10月5日、面額55萬8000元之支票竟遭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故被告共結欠原告123萬2411元,被告丙○○同意承擔,理應由被告豐聖公司與丙○○共同負清償之責。
二、又被告隆泰玻璃工藝有限公司(下稱隆泰公司)於95年3月1日與原告公司訂立坩堝爐廠房租賃契約書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在新竹市○○○路○○○號廠房內之坩堝爐,每個坩堝爐之租金每月10萬5000元,租期自95年3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屆期後,復於95年12月31日與原告再續訂租賃契約書,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嗣因被告結欠租金等而提前於96年4月14日終止租賃契約,其積欠之租金及墊付款如下:⑴96年3月承租3個坩堝爐,每個坩堝爐租金調漲為11萬元,計結欠46萬8558元、⑵96年4月份承租2個坩堝爐,每個坩堝爐租金11萬元,共結欠42萬4221元(以上均含營業稅5%)、⑶另結欠95年9月15日前之租金及墊付款等,交付金摩國際有限公司 詹仁忠 簽發發票日為95年12月15日、面額為52萬5000元之支票,詎屆期提示亦遭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故被告隆泰公司共積欠原告141萬7779元。
三、再者,被告隆泰公司結欠原告⑴95年8月份3萬6427元、⑵95年9月份6萬5065元、⑶95年10月份14萬1254元之部分租金墊款付款,共24萬2746元,經原、被告等同意轉由被告丙○○負責清償,此有被告丙○○於95年10月8日所簽立領(借)據單可稽。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按被告等於95年10月中旬前因結欠原告之租金及墊款等共約200多萬元未能償還,被告丙○○建議由其提供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田」地面積917.34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建號新竹市○○段○○○號鋼筋混凝土造農舍,一層面積
99.92平方公尺及屋頂突出物6.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不動產)給予原告設定抵押權登記,然因該房地已給新竹市農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276萬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給債權人 黃美娥 ,金額為75萬元,被告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乃設定60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有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償還金協議書可證,而非被告所稱要向原告貸借
400萬元而設定抵押權。嗣因被告等無法履行清償結欠原告之債務,原告體念其困境,擬於96年4月30日以750萬元買受該房地,以舒解其困難,並解決被告對外之債務。然經原告詳查被告之債務狀況,得知被告等除結欠上揭之債務外,尚結欠花蓮企銀桃園分行40萬3967元及寶華商業銀行87萬9339元(未設定抵押債權),復因被告未繳付貸款利息,經新竹市農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6933號查封上載不動產,致未能辦理過戶,且未免徒增麻煩原告始未予承買,被告辯稱95年9、10月份不用付租金等乙節,與實情不符。
五、被告等積欠上開款項,迭經原告於96年5月3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526號存證信函及96年7月9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865號存證信函催告付清款項,均置不理,爰依兩造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及民法第429條及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豐聖玻璃工藝有限公司及丙○○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3萬2411元,被告丙○○應另再給付原告24萬2746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
(二)被告隆泰玻璃工藝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41萬777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
(三)第一、二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貳、被告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據其前所為陳述略以:
一、系爭租約均於96年4月14日終止,對積欠原告租金、代墊款及其數額等均不爭執,惟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要求被告丙○○提供不動產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被告即毋庸給付95年9、10月兩個月之租金,甲○○並應再給被告丙○○400萬元以支付員工薪水,但甲○○並未交付400萬元,嗣雙方另約定以後所欠的租金就由設定的600萬元去抵扣。
二、被告丙○○對於被告豐聖公司及被告隆泰公司所欠的租金轉由其個人負責一節不爭執,領據單上簽名是被告丙○○所簽,之所以簽領據單,是因為豐聖公司本來向甲○○調現,甲○○把它轉作扣租金的客票退票,所以開了一張本票給原告,另外還開了一張積欠租金的本票,故簽領據單為憑。
三、原告銷毀被告之成品、材料等導致被告損失高達300多萬元,就此部分損失主張與原告請求之租金、代墊款等債務為抵銷。
四、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豐聖公司、被告隆泰公司簽訂之坩堝爐廠房租賃契約,租賃期限均自95年3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嗣並續約至96年12月31日。嗣因被告豐聖公司、隆泰公司等積欠原告租金及代墊款等,分別於96年4月14日合意終止租約。
二、被告豐聖公司積欠原告租金、代墊款123萬2411元,約定由被告豐聖公司與被告丙○○共同承擔,被告隆泰公司積欠原告租金、代墊款141萬7779元,另被告隆泰公司欠原告95年8月至95年10月之租金等費用共24萬2746元轉由被告丙○○承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豐聖公司、隆泰公司積欠其租金,及由被告丙○○共同承擔部分債務及積欠租金之數額等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被告等僅辯稱:已提供不動產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同意95年9、10月兩個月不用付租金,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並應再給被告丙○○400萬元以支付員工薪水,但甲○○並未交付400萬元,嗣雙方另約定所欠租金由設定之600萬元去抵扣,另原告銷毀被告之成品、材料等導致被告損失高達300多萬元,就此部分與原告主張之租金代墊款債務主張抵銷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有無約定以抵押權之設定免除及抵扣租金?被告等人以原告銷毀其成品、材料為由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兩造有無約定以抵押權之設定免除及抵扣租金?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其等積欠租金及由被告丙○○共同承擔部份租金債務之事實及積欠租金數額均不爭執,僅辯稱以抵押權之設定免除及抵扣租金等語,則被告等人就其等所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丙○○確有於95年10月19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且兩造就積欠租金及設定抵押權事項,曾於95年10月間協商而於95年10月23日書立「土地及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償還租金協議書」,內容載明被告豐聖公司、隆泰公司積欠原告租金,被告丙○○願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設定抵押權,並約定於被告豐聖公司、隆泰公司積欠之租金償還後,原告應辦理抵押權之塗銷登記,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而兩造嗣雖未於該協議書上簽名,然由該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意旨觀之,兩造當初商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係用以擔保被告等積欠之租金債務,並無因此免除或抵扣租金債務之約定,被告等雖辯稱設定抵押權即可免除95年
9、10月兩個月之租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等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再者,被告等辯稱: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約定給付被告丙○○400萬元以支付員工薪水,但甲○○並未交付400萬元,嗣雙方另約定所欠租金由設定之600萬元去抵扣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等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因被告等人積欠原告租金債務,為擔保該租金債務所為者,衡之常情,亦無設定後未受清償即可免除、抵扣債務之理,是被告等人所辯尚不足採;遑論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縱有與被告等人約定借款400萬元,此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等人間之承諾,與被告等人積欠原告租金債務是否可免除或抵扣應屬二事。此外,兩造雖曾商談以被告丙○○所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以解決被告等之債務問題,惟嗣亦因被告丙○○所有系爭不動產經第三人新竹市農會查封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作罷。
是兩造間就積欠租金債務之償還並未達成其他協議,被告等人所辯尚不足採。
二、被告等人以原告銷毀其成品、材料為由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辯稱:原告銷毀其成品、材料,造成其損害,主張以該損害額抵銷積欠之租金等語,惟原告否認有銷毀被告成品、材料之情事,被告等人就原告是否有銷毀其成品、材料之事實並未舉證說明,且其等前於本院審理時僅稱原告扣住其等所有生財器具,並未主張原告銷毀其等成品、材料,則被告等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已足質疑,縱原告確有銷毀其等成品、材料之行為,該等成品、材料之品名及數量為何?為何人所有?因此造成被告等人何種損害?被告等人均未舉證、說明,尚難僅憑空言即認被告受有損害,是被告等人所為此項抵銷之抗辯,亦不足採。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參照)。綜前所述,本件被告等人既未依約給付租金,並約定由被告丙○○共同承擔被告豐聖公司、隆泰公司積欠之部分租金債務(其中被告豐聖公司積欠之1,232,411元由被告丙○○與被告豐聖公司共同承擔;被告隆泰公司積欠之242,746元轉由被告丙○○承擔,餘被告隆泰公司積欠之款項則由被告隆泰公司自行承擔),而被告等人對於其等所為設定抵押權以免除、抵扣租金債務之辯稱又無法舉證證明之,其等所為損害賠償之抵銷抗辯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豐聖公司、丙○○應給付原告1,232,411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42,746元,被告隆泰公司應給付原告1,417,7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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