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95年度桃簡字第25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19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被告乙○○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2年3月20日入監執行,94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不構成累犯)。其於89年11月16日,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並與東元公司訂有附條件買賣合約,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3,520元,除自備款8,000元已付,其餘款項雙方約定自89年12月15日起至90年11月15日止,分12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繳付5,460元,並約定車輛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且在貸款未付清前,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車輛後,自89年12月15日起即未付任何分期付款價金,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89年12月15日移轉過戶予 李訓進 所有,致東元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東元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向東元公司購買前開機車,並與東元公司訂有附條件買賣合約,且除給付自備款外,其餘款項並未清償,又前揭機車於89年12月15日移轉過戶予李訓進所有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其於審理中辯稱:伊將機車借給 袁君龍 上班用,袁君龍未經過伊同意就過戶給他人,當時伊在別的地方上班完全不知情,在服詐欺案件出來之後,才知道這件事情;嗣改辯稱:伊買車後,袁君龍表示要借用一、二個月,伊有跟袁君龍說要幫忙繳款,但袁君龍並沒有幫忙繳納,之後伊因另案被羈押,這段期間發生何問題並不知道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證人 黃煌凱徐吉政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東元公司客戶資料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顧客申請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5年8月4日竹監桃字第0950017731號函暨所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過戶登記書等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初辯稱:伊與袁君龍是朋友,因袁君龍稱上班要用車,叫伊搞一台,當初是袁君龍借用伊名義購買機車,伊買了機車後,就在當天交給袁君龍,因該機車實際使用人為袁君龍,伊不知道何時過戶給李訓進云云,由其前開之供述可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詞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是以被告前開辯解,已難遽以採信。又被告係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於92年3月20日入桃園監獄,並於94年7月21日因縮短其刑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入出監資料1件在卷可佐,而被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之分期付款日期係自89年12月15日起至90年11月15日止,且前揭機車過戶日期是89年12月15日,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紙附卷可參,觀之被告因詐欺案件入監服刑之日期均發生於其依約須分期付款之期間及前開機車過戶日期之後,且相距約
2年之久,則被告以另案服刑而不知情等詞置辯,堪認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亦不足採。參以被告僅空言否認,卻未提出袁君龍之年籍等相關資料供本院審認,實難逕認被告所辯為真。況且,一般機車過戶乃需原車主之身份證件等資料,而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僅將該機車之行照交付給袁君龍,身份證並未一同交付,倘若被告並未同意將該機車過戶,他人又如何知悉被告相關資料,足認被告確實同意上開機車過戶李訓進,益徵被告辯稱伊將機車借給袁君龍上班用,袁君龍未經過伊同意就過戶給他人,之後伊因另案被羈押,這段期間發生何問題並不知道,伊不知情云云,應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前揭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第6條之1、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2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6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審雖誤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且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然此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撤銷理由),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件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後,僅繳納頭期款後未再按期繳納分期款,並同意該車移轉他人,而使債權人無法行使標的物之取回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均不輕,及其尚未與債權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以及其素行情形及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併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劉為丕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