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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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2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丁○○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5年9月15日訂立合約書,工程總價每坪新臺幣(下同)50,000元,以施工圖面積實做實算,被告並預付工程款定金400,000元。兩造簽約後,原告將1至3樓層之樓板灌漿完成,被告也依約給付原告900,000元。惟原告於95年12月30日續建第4樓層之工程時,被告卻單方面終止合約,要求原告結算1至4樓完成結構工程費及增加施工明細,原告乃於96年1月5日將已完成未請款之工程明細交給被告,要求被告給付終止系爭工程所造成原告之損失共744,668元,然被告一直未為給付,原告另於96年6月4日,以新竹武昌郵局第684號存証信函催請被告於7日內付款,被告亦置之不理。
㈡、關於被告終止系爭工程一事,分別經證人甲○○證稱:庚○○對正在施工的人說,你們全部收一收,不要做了,庚○○的意思就是連以後也不用作了,現場都是庚○○來看的,只看到被告到現場1次。證人己○○證稱:我們做一做,屋主庚○○就說要停工,叫我們不要做了,到現在都沒有繼續做,庚○○比較常到工地。證人乙○○○證稱:163號業主庚○○打電話給我,要我告訴原告把東西拿走,不要讓他蓋了等語。證人等雖均證述係訴外人即被告之妻庚○○要求停工,但參酌訴外人庚○○在系爭工地監工之次數較被告頻繁,及事後於96年5月6日被告因訴外人庚○○反對,即未當場簽署協議書等情,足見訴外人庚○○之停工表示,足以代表被告,否則何以被告事後未即向原告為反對之意思,甚至可謂訴外人庚○○方為實際之業主,被告僅為出名人而已,系爭工程確於95年12月30日經被告單方面終止。
㈢、被告於96年8月2日固提出「新竹市○○段○○○○號施工協議書」(下稱協議書),欲證明其未終止合約。然原告簽署上開協議書係因被告終止合約後,剩餘之工程無人接手,被告遂邀同原告於96年5月6日至 陳俊宏 建築師事務所協調,由被告補貼終止合約期間材料費上漲之差價150,000元,要求原告繼續為其完成系爭工程,該協議書之條款及日期,係訴外人即系爭工程設計師辛○○依被告同意之條件撰寫,原告因見被告有心解決,遂當場在協議書上簽名。未料訴外人庚○○反悔不簽轉身離去,被告見狀亦不敢在協議書上簽名,訴外人辛○○乃建議被告將協議書攜回,以1日為限,如被告同意,則由訴外人庚○○簽名於上,翌日將協議書連同150,000元交給訴外人辛○○,訴外人辛○○再將該筆款項轉交給原告,逾期則協議書失效,此亦經證人辛○○證稱:寫好之後庚○○不同意就走了,被告不敢簽,說要拿回去給太太看,拿回去後就沒有消息了,其他人是當場簽好的,而被告提出之協議書,我也是第1次看到,所以我認為是無效的等語。故被告未於期限內簽署協議書,亦未依協議書之約定交付款項給訴外人辛○○或原告,該協議書業已失其效力,被告臨訟提出,欲回復系爭工程合約效力,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本無足採。再者,原告於96年6月4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信函第684號函向被告請求停工前之工程款,即生撤回上開協議之意思,被告雖於96年6月9日方以存證信函表明「96年5月6日雙方達成協議,願按協議書內容遵守」之意思,卻未提出協議書正本與150,000元,被告上開意思表示且為「新要約」,原告拒絕承諾,故協議書亦不生效。況,被告夫妻出爾反爾,反覆無常,實令原告不敢恭維,無法再接受該項條件,只求被告能儘早付清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項。
㈣、依系爭工程之施工平面圖與雜項配筋圖可知,系爭工程1至3樓之左、右面RC牆之厚度均為12公分(即圖示12CMRC),鋼筋配置僅需要1層。前面之RC牆厚度為15公分,鋼筋配置為2層。後面之RC牆厚度為12公分,鋼筋亦僅需鋪1層,然原告為加強系爭工程後面牆之防水性,仍為被告將該牆厚度增加為15公分,此不影響結構安全。另第4樓層之牆面規劃為左面為磚造(即圖說1B)、右面為RC牆,厚度15公分,鋼筋2層,但原告施作此牆面期間,即遭被告要求終止合約而停工,故現狀只有第1層鋼筋,而第2層鋼筋部分亦需配管(如電管、水管等)完成,才可綁上,非原告偷工減料,此由照片顯示之管線配置未完成即可佐證,是被告空言主張原告有缺少鋼筋之偷工減料行為,並不可採。另被告主張原告將鋼筋弄彎,係因被告對於建築專業不了解產生之誤會,因被告未指明何處、如何弄彎,原告亦無法提出明確之說明。
㈤、綜上,系爭工程合約已為被告終止,原告亦不願接受上開協議書之拘束使已終止之合約效力回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屬有據,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44,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確有承攬系爭工程,惟訴外人庚○○於95年12月30日至工地現場,發現原告施工時將鋼筋折彎,原設計為雙層雙向之牆壁亦僅為單層單向,雙方遂起爭執,訴外人庚○○當場說了些氣話,但被告不在場,亦不同意,事後被告於96年1月間以電話及口頭等方式,數度要求原告儘速依合約繼續施工,兩造亦曾於96年2月6日在陳俊宏建築師事務所協調,其後被告更三度以存證信函要求復工,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未曾終止合約。
㈡、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多處應施工而未施工,依施工平面圖所示,系爭工程1至4樓各四面牆壁為RCWALL配筋#3@15CM雙層雙向、地面層鋼筋亦應為雙層雙向配筋,原告竟施作為單層單向,復將1樓及4樓鋼筋折彎,損害建物結構之強度。另地面層應有10CM碎石級配壓實,卻以廢土施作。2樓RC牆壁因板模固定不當,灌漿時水泥因此爆開,導致該面牆壁局部發生瑕疵,4樓鋼筋亦已鏽壞。系爭工程因原告未依設計施工,偷工減料、施工不善、延誤工期,致工程品質不合原始設計,造成被告嚴重之損失,在諸多瑕疵未改善前,被告實無法接受終止合約之請求,若原告執意片面終止合約,請將系爭工程標的保管權交給被告,由被告請人評鑑需改善及完成剩餘工程所需費用,供為求償或支付予原告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為此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5年9月15日訂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每坪50,000元,以施工圖面積實做實算,被告並預付工程款定金400,000元。兩造簽約後,原告將1至3樓層之樓板灌漿完成,被告也依約給付原告共900,000元,惟原告於續建第4樓層期間,認為被告於95年12月30日已單方面終止合約,乃於96年1月2日、1月5日分別出具估價單,請求被告給付其遭終止合約之損失744,668元。兩造另於96年5月6日至陳俊宏建築師事務所協調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未果,被告亦迄未給付原告請求之744,668元等情,業經原告供明在卷,並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各1紙、估價單2紙及系爭工程相片6張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於95年12月30日單方面終止合約,始核算系爭工程1至4樓完成結構工程費用及增加施工明細,據以向被告請求總額744,668元之損失,然為被告否認,並以被告並未終止合約,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且有諸多瑕疵,造成被告嚴重損失,無法接受原告核算之給付總額置辯。則兩造爭執點厥為⑴、被告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有無於95年12月30日終止合約?⑵、如合約業經被告終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之金額為何?
㈢、經查: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故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69條前段、第170條亦有規定。惟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本質上仍屬無權代理,祇因客觀上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為維護交易之安全,法律乃規定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隱名代理」,系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而言。申言之,前者係無權代理人而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後者則係有權代理人而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是行為人以自己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自需以其係有權代理人為前提,始有進一步討論其法律行為效力直接歸屬本人與否之必要,而主張有權代理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
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是訴外人庚○○要求停工,參酌訴外人庚
○○在系爭工地監工之次數較被告頻繁,及96年5月6日僅因訴外人庚○○反對,被告即未當場簽署協議書,足見訴外人庚○○足以代表被告為停工之意思表示,否則被告事後何以未即向原告為反對之意思,甚至可謂訴外人庚○○方為實際之業主,系爭工程契約業經訴外人庚○○於95年12月30日單方面終止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①、原告主張訴外人庚○○於95年12月30日前往系爭工程工地巡
視時,要求現場施工人員停工等情,分別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施作水電工程時,庚○○說我們隨便亂弄,叫正在施工的人全部收一收不要做了,被告沒有在場,庚○○也沒有說是被告叫她來要求停工的,庚○○當時的意思是連以後也不用做了,我們收好東西就下來,之後也沒有進場施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綁鋼筋,系爭工程1到4樓都是我做的,當天庚○○叫我們停工,被告沒有在場,庚○○也沒有說是被告叫他來要求停工的,我問原告怎麼辦,原告就說那就不要做了,也沒有說什麼時候還要進來做,到現在都沒有繼續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接過被告的電話,是庚○○打電話給我,要我轉告原告,把工地的東西拿走,不要讓他蓋了,我說她應該親自向包商說。之後我問原告,原告說庚○○在工地也有說相同的話,他已知悉。」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其等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足見訴外人庚○○確於上開時地,以自己名義要求原告停工之事實。
②、系爭工程合約係由兩造具名簽立,有合約書1份在卷可佐,
則相關權利義務存在於兩造間,是否終止合約,依理亦僅兩造可得決定,而夫妻於日常家務固得互為代理人,但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與否,並非日常家務,妻自非當然有代理其夫之權限,被告復否認有何事先授權訴外人庚○○為上開停工之意思表示,則訴外人庚○○於上開時地是否為被告之代理人,即有可疑?難認其所為停工意思表示之效力已直接歸屬於被告。原告雖另以訴外人庚○○監工次數較被告頻繁,更因其反對,被告即未當場簽署協議書,訴外人庚○○方為實際業主,認訴外人庚○○足以代表被告為停工之意思云云。然系爭工程既為被告訂約施作,訴外人庚○○基於與被告為夫妻之情誼,主動前往系爭工程工地監看施工進度本為情理之常,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庚○○之事實,是尚難僅以訴外人庚○○前往工地次數較被告頻繁,逕認訴外庚○○為被告之代理人。又兩造為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已如上述,原告於系爭工程停工後出具之估價單及存證信函,均以被告為受領意思表示對像,亦有上開估價單及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所認知系爭工程之業主實係被告,才會因上開爭執而對被告有所請求,原告嗣主張訴外人庚○○為實際業主云云,亦無足採,是原告主張訴外人庚○○於上開時地足以代表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顯不可信。
③、綜上,原告主張訴外人庚○○於上開時地代理被告終止系爭
工程合約,並不可信,反係被告否認系爭工程合約從未終止,為有憑據,堪認系爭工程合約未經被告終止,兩造上開合約依然存在,原告以被告單方面終止合約,請求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既依然存在,原告自無何因合約終止致生損害可言,故上開爭點⑵、如合約業經被告終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之金額為何?本院即無庸判斷,併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請求將系爭工程送請建築師工會鑑定,用以辨明原告有無偷工減料及所提結算金額之正確性,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終止合約,無從據以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即無將系爭工程送請鑑定之必要,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戴家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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