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 吳明川
盧萬賢 相對人 張鴻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221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1月5日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間之再審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有聲請人所提民事再審狀影本可稽。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應向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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