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閔
陳建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00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16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勝閔、陳建豪於民國10
3年6月22日晚間9時許,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全家福KTV」某包廂內,參加友人之慶生活動,嗣被告2人因不滿告訴人 楊智翔 酒後在包廂內與渠等之友人發生衝突,於遭人推出包廂後仍不斷叫囂等行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建豪先衝向告訴人,並用力將之推倒在地,再以腳踹踢當時已倒地之告訴人頭部,被告楊勝閔則徒手揮打告訴人之身體各處,致告訴人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手肘及左肩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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