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杰紳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6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杰紳與 陳宗賢 間因有債務糾紛,為追討該筆債務,竟唆使與之有犯意聯絡之 包同鄉 、 彭忠義
2人(另行起訴)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於民國
100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1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1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共同聚集在陳宗賢之父 陳杭 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桃苗豐田汽車桃園營業所」(下稱豐田營業所)前催討債務,因未見陳宗賢及陳杭父子2人,而豐田營業所適於當日舉辦促銷活動,該營業所所長 陳聯財 乃要求渠等不要聚集在該處,以免妨礙該所營業活動之進行,詎廖杰紳與包同鄉、彭忠義等人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包同鄉、彭忠義對之恫以:「等一下會有很多人來」等語,使陳聯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俟陳聯財報警處理後,廖杰紳等人始行解散,因認被告廖杰紳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
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廖杰紳前揭涉犯恐嚇罪嫌,經檢察官以被告廖杰紳所涉犯之恐嚇罪嫌具有相牽連關係為由,向本院追加起訴,而於102年5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記可憑。惟查,被告廖杰紳前揭恐嚇罪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274號起訴在案,並於102年1月1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該案起訴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本案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