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訴聲字第1號

聲請人 徐樘縼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相對人 徐國雄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複代理人 施竣凱 律師

洪誌謙 律師

李昭儒 律師

劉慕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1,08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為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547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樘縼為訴外人 林玉香 之女,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牌號碼臺中市○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利用林玉香患有失智症,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與之簽立系爭建物贈與契約,並於同年1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復於111年11月20日訴請聲請人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由本院以111中簡字第154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下稱本案)。相對人與林玉香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然林玉香怠於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已害及聲請人之使用借貸權,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反訴,代位林玉香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維護交易安全,避免系爭建物再遭移轉登記致聲請人即第三人權利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林玉香間就系爭建物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僅係林玉香「好意施惠」,且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與林玉香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及林玉香有因失智陷於心神喪失或耗弱智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聲請人認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代位林玉香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責。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該立法理由載明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惟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另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故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既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玉香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及行使同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求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之判決,故其訴訟標的為林玉香對相對人之物上請求權,核確屬物權關係,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固提出林玉香之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為釋明(見本案卷第59頁),惟就相對人與林玉香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乃相對人利用林玉香失智致陷於心神喪失或耗弱智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所為乙節,則釋明仍有未足,為擔保相對人因登記可能所受損害,爰依同條第7項規定,命供擔保後為登記。經斟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登記標的之處分權限,然仍有一經登記,恐降低第三人受讓該權利之虞,應認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係延後處分系爭登記標的所受之利息損失。而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31,2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31頁),其本案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431,200元(見本案卷第129至130頁),則有關相對人因不當訴訟繫屬登記所可能遭受之前揭利息損失,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據以計算,始為合理。又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2年10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為61,086元【計算式:431200×(2+10/12)×5%=61,086,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爰酌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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