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05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正雄選任辯護人洪錫欽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所為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賴正雄係經該院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0年3月23日予以羈押。嗣該案經辯論終結,被告因符合刑法第62條、第59條等規定,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遂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後,即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停止羈押。另為確保被告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併命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號,並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本案被告雖遭被害人長期家暴,因而情緒失控,持大石攻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死亡,固有可憫之處。然其所為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所生損害至鉅,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重罪,刑責重大。本件雖經原判決認定被告係自首接受裁判,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則被告於未來審理中隨案件之發展對己不利,或預測有罪判決即將確定之際,仍有可能潛逃不歸,乃至於法律正義不能伸張之情形。是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應認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本件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原審未審酌及此,遽准予被告以金額10萬元交保並停止羈押,尚有率斷,爰依法提起抗告,謀求救濟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其目的在確保刑罰之執行,兼具安撫社會大眾情緒之用。被告於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罪,即使並未具備同條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原因,如有必要,固亦得羈押。然若單以本款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即羈押被告,恐有違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三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一、二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一款或第二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三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風聞傳說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上列被告賴正雄因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並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其構成自首,而經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以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再依刑法第59所定酌量減輕其刑,且遞減輕之,遂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等情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26號判決1份附卷可稽。又原審係以被告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自100年3月23日起予以羈押,然在上開案件審結後,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於100年5月1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822號裁定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號;及被告經其妻 張玉明 擔任保證人,繳納10萬元保證金,而予具保後,業經釋放停止羈押等情節,亦有上開裁定及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保收據等各1件在卷足參。
㈡依上述情節,被告係經原審認定其於犯後即主動向警方供承
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而符合自首之要件;以其上開犯後態度,已難合理懷疑被告顯有逃亡之虞。況被告經具保而釋放後,經本院傳喚於100年6月27日到庭接受調查,被告亦遵時到場,並未棄保潛逃,更難論其顯有逃亡之虞。
㈢又被告於本院100年6月27日調查時,業已陳明其平日係在台
中巿太平區十甲旺有限公司所設置之東光區攤販從事菇類之買賣生意,每月約有4、5萬元之營收等語,並提出「攤位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影本以實其說,核無不合。復稱其家中尚有妻子及2名兒子待其扶養,1子現仍就讀高中,1子則剛服完兵役,猶在待業中等語,此經本院核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亦屬相符,顯非虛揑之詞。此外,被告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數紙,表明其所有財產及生活重心即在臺中地區,於本案犯後並無脫產,絕無逃亡之虞。案經具體審諸其上開各節,確乏相當之理由可認被告顯有逃亡之虞。
㈣再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因
本案而涉訟外,從無前科,並非習於犯罪之人,而棄保潛逃後之生活,洵非易事,應不敢任意為之。另被告亦已就前開殺人案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向原審查詢後所作成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附卷可明,被告顯仍寄望尋求救濟,以取得更有利之判決結果;準此以觀,益足認其棄保逃亡之可能性甚低。
㈤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尚供述其知悉若棄保逃亡,前所繳納之
保證金10萬元將被法院裁定沒收,然此筆金額乃其經營菇類買賣約2個月之營收數字,且係其妻先向友人週轉而來,故其絕不可能逃亡,徒增家人之負擔等語。核其上開供詞,與前揭調查所得,並無不符,非不可參採。
五、綜上所述,案經就與被告有無逃亡之虞之相關具體事項,俱予調查有如前述後,因本件尚乏合理之依據,可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且命被告取具10萬元之金額,並限制住居、限制其出境、出海,應已足可擔保被告必將遵傳到庭,不致使訴訟程序難以進行或無由確保刑罰之執行;故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至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惟其所言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理由,尚嫌抽象、空泛,並未本於具體之情節指出被告顯有逃亡之虞之合理依據,則所為抗告,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