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6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郭世洪 相對人 林明聖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設有明文。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59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2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22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10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117號執行事件拍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59號、96年度存字第1328號、99年度裁全聲字第75號及97年執字第12117號等相關卷宗審閱無誤。上開假扣押裁定既經撤銷,假扣押執行標的物又已拍定,且相對人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其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本院之函文於合法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未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203號行使權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1月5日號回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
1月5日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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