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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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居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銘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東銘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11日12時前之某時,未經 謝秋萍 同意進入即進入其位於屏東縣○○鎮○○路○段○○○號住宅,徒手旋開屋頂鐵皮螺絲外鎖並掀開鐵皮,踰越足以防盜之鐵皮屋頂,侵入謝秋萍住宅,並竊取謝秋萍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倘檢察官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林東銘為累犯,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
11日12時前之某時,至謝秋萍位於屏東縣○○鎮○○路○段○○○號住宅,徒手旋開屋頂鐵皮螺絲外鎖並掀開鐵皮,踰越足以防盜之鐵皮屋頂,侵入謝秋萍住宅,並竊取謝秋萍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離去。其後,林東銘與 陳志玲 共同基於以偽造署押方式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12月1日某時,在不詳時地,由林東銘將所竊得之謝秋萍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陳志玲,再由陳志玲於98年12月1日下午
5時許,持上揭證件至通信行辦理手機,被告所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820號就加重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9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入住宅之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
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質中,即加重竊盜罪就此部分業已評價,自無雙重評價認其再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而前案既係於99年11月15日判決確定,本案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