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54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昆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8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所謂「幹線道」應解釋為主要道路;「支線道」應解釋為分
出來的道路。一般人分辨幹線道、支線道,以寬度較廣,車輛往來多為幹線道;寬度較小者為支線道,始為合理。
⑵本件案外人 胡進德 騎駛機車由西向東,行駛台86線旁之側車
道,86線向東為「單行道」;而抗告人機車行駛之車道為一般車道,車輛往來應為二車道且抗告人應行車道往前為分叉道路,在此情形下,一為單行道,一為一般道路,原審竟謂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應均以一車道計算顯不合法、不合理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幹、支線道,係依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為劃分,而非抗告人所指,依一般人之概念,以道路寬窄為認定標準甚明。
㈡本件系爭交岔路口,道路主管機關既未設置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依上開規定即應依序適用「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等相關規定;而有關車道數之計算,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為計算方法。本件肇事雙方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依上開規定,既均以1車道計算,則本件事故雙方當事人既均為直行車且進入交岔路口時車道數均相同,則依前揭規定,責任之判定即應適用「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標準。
㈢抗告人其他抗告理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
,其理由已據原審裁定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裁定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8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昆泰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路○段○○○巷○○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9年12月2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M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昆泰(下簡稱異議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簡稱A車),於民國99年9月12日11時10分許,在臺南縣仁德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區○○○○街與台86線便道處(下簡稱系爭交岔路口),因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下簡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掣發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規定,於99年12月2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M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之交通違規,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以看出,伊為A車,應行車道為由北往南,車道寬11.3公尺,對方胡進德為B車,應行方向為由西往東,其車道寬為7.4公尺,很明顯伊行駛之車道為幹線道,對方為支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伊行駛幹線道並未違規,既有幹線道與支線道之分,即沒有車道數相同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問題,承辦員警故意不提幹、支線道問題;又對方車道有減速標線,路邊又有岔路標牌,其機車附載之人又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也不依減速標線,岔路標牌指示減速慢行,衝撞伊,不但伊受傷,對方與其附載之人也跟隨受傷,其侵犯伊路權甚為顯然;另現場圖可以看出碰撞點在伊幾乎已通過對方車道三分之二以上(5.2公尺),確仍遭對方衝撞,伊在經過肇事地點時,根本未見對方機車駛來,承辦員警說本件路權有疑義不明,既然路權有不明之處,即應查明清楚再違規舉發,但仍對伊舉發以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實屬不當且違法,因為伊沒有看到對方車,如何讓其先行,實難甘服,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或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述時間、地點,騎駛A車,與案外人胡進德所騎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簡稱B車)發生碰撞,經原舉發單位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以異議人有「無號誌路口,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掣發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有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0年2月8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00002335號函暨所附上開交通事故「肇事雙方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研析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而系爭交岔路口,道路主管機關未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台86線旁之側車道係屬規劃為單行道,案外人胡進德駕駛之B車由西向東行駛在台86線旁之側車道,異議人駕駛A車由北向南行駛一般車道,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應均以1車道計算,本件事故雙方當事人進入交岔路口時車道數均相同,參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即明,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5月25日南市警交處字第1000029476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再者,觀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車於事故發生後已移動,以案外人胡進德駕駛之B車係倒在系爭交岔路口近中間位置(台86線東側便道寬約7.4公尺、田厝二街寬約11.3公尺,B車倒地位置在距離田厝二街右側道路邊緣4.3公尺,近系爭交岔路口中間位置無誤),顯示
A、B車應係同時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自屬兩車爭道行駛無疑,是依據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在兩車爭道行駛,路口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是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A車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禮讓右方車即案外人胡進德所駕駛之B車先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竟疏未確認右方車道上有無來車之情形下,即貿然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肇致碰撞車禍之發生,從而異議人「於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要無疑義。
㈡又所謂減速標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
輛應減速慢行,視需要設於收費站漸變段起點附近或易超速、易肇事路段起點附近;而岔路標誌,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此觀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條、第30條規定甚明。惟道路劃分幹、支線車道,乃以是否有無劃設分向線之巷道、停止線及設置號誌、閃光號誌及停、讓等標誌(示)為判斷依據,並非異議人所稱以道路寬度及設置減速標線、岔路標誌等作為區分標準,異議人上開所指,應係誤解道路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所致。至案外人胡進德駕駛B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有無減速行駛等節,事涉案外人胡進德是否亦同有違規之情事,為異議人與案外人胡進德間雙方所應負相關刑事及賠償責任之分配問題,不得以此即謂異議人無違規。凡此均無礙於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有「車道數相同時
,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