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永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永成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最後應補充「謝永成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犯罪後仍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因輕忽而觸法之犯罪情狀,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另衡酌被害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