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55號聲請人 吳鴻基 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相對人 鄭建輝
朱永洪 張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鄭建輝、朱永洪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陸仟柒佰肆拾貳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瑞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貳佰貳拾伍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相對人鄭建輝、朱永洪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0分之1,相對人張瑞麟應有部分比例為10分之3,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8,618元│聲請人繳納│├──────┼────────┼──────────┤│第一審土地複│1,600元│聲請人於98年10月││丈費││21日繳納│├──────┼────────┼──────────┤│第一審土地複│1,600元│聲請人於99年2月9││丈費││日繳納│├──────┼────────┼──────────┤│第一審土地複│3,200元│聲請人於99年4月26││丈費││日繳納│├──────┼────────┼──────────┤│第一審土地複│1,600元│聲請人於99年6月9││丈費││日繳納│├──────┼────────┼──────────┤│第一審土地複│800元│聲請人於99年7月29││丈費││日繳納│├──────┼────────┼──────────┤│合計│67,418元│相對人鄭建輝、朱永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6,742元││││(計算式:67418×1/││││10=6742,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相對人││││張瑞麟應負擔之訴訟費││││定為新台幣20,225元(││││計算式:67418×3/10││││=20225,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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