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啟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關於被告自首之記載「陳啟宏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有屏東縣警察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爰審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