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國榮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2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國榮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國榮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除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並無其他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詎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而竟起意行搶為謀財之道,犯罪動機可議,又其光天化日之下遂行搶奪,罔顧法治,復且危殆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造成社會不安,足見犯罪結果影響顯鉅;惟念及被告猶知坦然面對司法、供承罪行不諱,復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尚輕,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暨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本院100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及被告個人未來生活規劃等考量,非無暫緩執行刑罰餘地,是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勵予自新。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深化其對社會之關懷、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並檢視日後悔悟向上之態度,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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