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與所犯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部分合併執行。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4年5月9日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及過失傷害等2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犯罪部分,與附表編號1、2部分,並非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應合併執行,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