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更正暨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本件犯罪屬累犯,其前案執行情形,應補充更正為: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95年度嘉簡字第1444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8月5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㈡被告前案自70年間起迄今,迭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傷害、強盜、公共危險、贓物等犯行,前科累累,前自青壯之年以降,無持續之正當職業,屢犯不悛,懶惰成習而有犯罪習慣,犯罪事實應予補充認定,以為諭知強制工作理由說明之依據。
二、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審酌全案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公訴意旨謂被告自70年起迄今,所犯竊盜案15件,強盜案1件,歷經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均無悔悟之意,非重刑無法收效等語,揆以被告素行不端,前科累累,屢犯不改,公訴意旨上開所陳,固屬卓見,確應予嚴懲。然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行動電話手機價值僅約新臺幣3,000元(見被害報告單),所致之損害非鉅,且考量其前行竊類似財物獲判之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綜合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並斟酌公訴意旨請求嚴懲之建議等一切情狀,認處有期徒刑8月為適當,已足反應其犯罪之不法內涵而予儆懲。
三、
㈠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設,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
㈡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均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18歲以上竊盜犯、贓物犯,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倘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既不符上開限制規定,雖無適用特別法即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諭知保安處分之餘地,然仍應依普通法即刑法第90條之相關規定審酌是否有強制工作之必要性。茲說明如次:所謂有犯罪之習慣者,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至於所犯罪名為何,是否同一,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迭有前揭類型殊異之犯罪,次數尤以竊盜為最,屢違禁令,不思悛改,足徵其法敵對性格。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職業,參酌其歷來累累前科,反覆出入獄所,亦顯見其前自青壯時期以降,即好逸惡勞浸漸懶惰成性而有犯罪習慣。茲綜據被告歷來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茲為矯正其不良習性,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以達教化與矯治目的,認屬適當且有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併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