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0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某時),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已構成累犯)。另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七0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惟需扣除經警查獲至採尿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西門路口攔檢查獲,並經警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規定再犯之界定時點為第一次犯後經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人於出所後、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前旋即再次施用毒品,若非屬再犯,顯不合理,且現行法律適用上引發諸多爭議,爰將再犯之界定時點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杜紛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現行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本項三犯以上部分應予刪除。」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且觀諸同條例第二十三條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是否追訴處罰係著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是否確已收到成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之解釋,應限縮於該施用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倘被告於此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因認前所執行之治療程序並無何戒除成效可言,自不得逕認係「初犯」而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否則無異使接受治療成效不彰而屢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僅因本次施用毒品行為與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相距已逾五年以上,即得獲邀寬典,不啻與該條例之修法初衷背道而馳。從而,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再犯」,應不包括三犯(含以上)之情形,縱其三犯(含以上)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後始發生,仍應由檢察官逕予起訴論罪科刑,始符該條例修正之本旨。
二、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七0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某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故被告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應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前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而施用足以危害身心健康之海洛因,顯乏戒斷之意,其素行不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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