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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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鍾譽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6年7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鍾譽祥係於民國96年8月9日收受裁決書,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異議人遲至96年9月7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收文章戳在卷可按,已逾20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另異議人雖曾於96年7月16日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惟查其上開具狀之時,原處分機關就其本件舉發違規行為尚未為裁決處分,僅係就其對舉發通知單申訴書意旨函覆查證結果,且依其該狀意旨所載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6月14日北監板四字第0966006122號函覆意旨提出異議,顯非上揭規定合法之聲明異議程序,況其上開聲明異議狀,因提出程序於法不合,復經本院函轉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7月31日為本件裁決處罰後,將本件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並已函知異議人如不服處罰,請於收到裁決書翌日起20日內,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原處分機關轉送本院審理,此亦有原處分機關96年8月2日北監板四字第0966008105號函影本在卷可按,而異議人仍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法定期限,始提出聲明異議狀,於法自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