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3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屬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致與由 宋冠陞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且致被害人 許雅涵 、 許芳瑜 受傷(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被害人未據告訴),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