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9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唐淑民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98、2866號、95年度偵瀆字第1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9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義宇」之職棒簽賭站組頭下注簽賭約
3、4次,下注賭金不詳,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或美國職業棒球比賽之結果決定輸贏,若簽中則可贏得彩金,否則所押注之賭金即歸組頭所有。復承上概括犯意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上旬某日起至95年1月24日凌晨止,提供其位在嘉義市○區○○路○○○號住處及嘉義市○區○○路○○○號之傳播公司,充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以電話為聯絡工具,聚集不特定賭客以打電話簽賭下注之方式,經營「美國NBA職籃」賭博,連續供不特定人簽賭並與之對賭。其職籃簽賭方式,係以美國職業籃球之比賽結果決定輸贏,由賭客任選球隊下注,每次簽注賭金為新臺幣1,000、2,000、5,000、1萬元、2萬元或3萬元不等,若賭客簽中,可贏得下注金額之等倍彩金,若未簽中,則由甲○○贏得賭客所下注之全部賭金,總計至查獲時之簽注金額約達新臺幣100萬元。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之自白。⑵被告之通訊監察暨譯文。⑶內載美國職業籃球簽賭資料之筆記本2本、雜記紙7張。
⑷嘉義市○區○○路○○○號房屋租賃契約書1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最低刑度、連續犯、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或稱舊法),涉及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本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㈣參照),但此之所謂整個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34、277號等判決參照)。茲說明如次:
㈠【法定罰金最低度本刑】舊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83、5702號等判決參照)。
㈡【連續犯】被告先後圖利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行,依舊法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新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應一罪一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487號判決)。
㈢【易科罰金】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倘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依刑法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按指修正前刑法)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等規定,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依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顯然對被告較有利而應加以適用。
四、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上開舊法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