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家庭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七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七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所犯附表編號五、六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五、六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七之犯罪,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所犯附表編號五、六之犯罪,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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