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何永福律師
楊瓊雅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 律師被告丙○○
壬○○上一人 張雯峰 律師選任辯護人 奚淑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98、2866號、95年度偵瀆字第13號),被告等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連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庚○○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迨民國92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壬○○基於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2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連續數次以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職棒簽賭站組頭下注簽賭,每簽注1支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每次簽賭支數不等,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職業棒球比賽之結果決定輸贏,若簽中則可贏得彩金,否則其所押注之賭金即歸組頭「阿呆」所有,且每星期與「阿呆」以現金方式結帳1次。
㈢庚○○、丁○○、丙○○、壬○○、辛○○(未據偵查)、乙○○(另行審結)及綽號「 阿俊 」、「 阿嘉 」、「超人」、「 小黃 」、「 阿偉 」及「 阿輝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庚○○、丁○○、壬○○(另行起意)、辛○○各兼具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下旬某日止,庚○○接手丙○○初與丁○○簽訂之租約,每日補貼4,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租金,承租丁○○位在嘉義市○區○○里○○路○○○號之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出入之場所,招徠聚眾賭博經營職業賭場抽頭牟利。由庚○○擔任該賭場負責人,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並以塑膠假鈔(俗稱版子)代替賭資(籌碼),以每日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僱用丙○○、「阿俊」、「阿嘉」、「超人」、「小黃」「阿偉」及「阿輝」等人在賭場工作,丙○○負責賭場內之調度管理及幫忙催討賭債,且可另外獲得庚○○每次給與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吃紅,「阿俊」、「阿嘉」、「超人」、「小黃」、「阿偉」等人負責擔任中尊(負責發牌及抽頭)、遞送香菸、檳榔、點心、茶水等雜務及看守把風工作,「阿輝」則負責賭場記帳,而丁○○、辛○○、壬○○及乙○○等人均投資入股(俗稱「 偎秋水 」)該賭場,1股為20萬元,每人最多投資2股,丁○○固定投資40萬元、壬○○固定投資20萬元、辛○○及乙○○則投資20萬元或40萬元不等,而為該賭場股東,共同在上址經營天九牌職業賭場,連續聚集 蘇豊瑞 、己○○(均未據偵查)、甲○○(另行審結)、「賜泰」、「阿將」、「 小虎 」、「泰山」、「阿權」、「和明」、「 阿忠 」、「神經」、「 秋姐 」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賭客前往上址賭博財物,庚○○、丁○○、壬○○、辛○○及乙○○等人亦均下場參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由賭客領到籌碼後互賭,「中尊」負責發天九牌,以互比點數大小之射倖方式決定輸贏,賭客每贏3,000元或4,000元即抽取100元之抽頭金,該賭場係每日結帳計算輸贏,每日所抽取之抽頭金扣除工資、場務雜支開銷及調票利息等費用後,由庚○○當場依當日各股東投資之金額按比例分紅(俗稱「分秋水」)給各股東。又賭客所贏得之彩金若為小額,由庚○○當場以現金支付,若為大額則由庚○○開立其本人在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給贏家,輸家則以現金、匯款或支票方式償還賭債給庚○○,並匯入其上開銀行帳戶內。
㈣丁○○承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與同具該等犯意聯絡之蘇豊瑞(未據偵查),於前揭天九牌職業賭場結束後之95年1月初某日起,同在嘉義市○區○○里○○路○○○號之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出入之場所,招徠承前普通賭博概括犯意之庚○○,另有蘇豊瑞等十餘名賭客聚集賭博財物,經營「目雜仔」賭場抽頭牟利。其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互比點數大小之射倖方式決定輸贏,丁○○從中抽取3%(即每贏1,000元抽取30元或每贏3,000元、4,000元抽取100元)之抽頭金牟利,惟因聚集賭客不足,該賭場僅營業2、3日即告結束。
㈤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本件經被告庚○○、丁○○、丙○○、壬○○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證據名稱:⑴被告庚○○、丁○○、丙○○、壬○○;證人戊○○、辛○○、蘇豊瑞、己○○之供述。
⑵被告庚○○所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綜合儲蓄存款與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
⑶被告庚○○、丁○○、甲○○、乙○○相互間;被告壬○○與綽號「阿呆」組頭間之通訊監察暨譯文。
⑷被告丁○○、丙○○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⑸嘉義市○區○○里○○路○○○號外觀照片。
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之記載為準(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29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50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庚○○、丁○○、壬○○等人被訴賭博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略載:庚○○、丁○○、壬○○等人亦均下場參與賭博之事實,則渠等普通賭博之犯行,顯亦已起訴(顯在),僅漏未論列觸犯法條而已,此業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使被告庚○○、丁○○、壬○○等得以防禦,合應敘明。
四、核被告庚○○、丁○○、丙○○、壬○○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庚○○、丁○○、壬○○另均犯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壬○○前揭一、㈡所示期間內多次簽賭職棒;被告庚○○、丁○○、丙○○、壬○○前揭一、㈢所示期間內多次圖利供給場所聚眾賭博抽頭牟利,以及被告庚○○(包括前揭一、㈣所示與人對賭之行為)、丁○○、壬○○等並與人對賭之多次行為;被告丁○○前揭一、㈣所示期間內多次圖利供給場所聚眾賭博抽頭牟利之行為等,各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庚○○、丁○○、丙○○、壬○○等人前揭意圖營利,提供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彼此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8號、79年度臺非字第201號、第206號、80年度臺非字第178號判決參照)。被告庚○○、丁○○、丙○○、壬○○與辛○○、乙○○及綽號「阿俊」、「阿嘉」、「超人」、「小黃」、「阿偉」及「阿輝」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就前揭一、㈢所示之圖利賭博犯行;被告丁○○與蘇豊瑞,就前揭一、㈣所示之圖利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前揭一、㈡之透過電話押注簽賭職棒球隊輸贏之普通賭博犯行,態樣與前揭一、㈢之須賭徒現實聚合以撲克牌為賭具互比點數輸贏者迥異,難認係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庚○○、丁○○、丙○○、壬○○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最低刑度、共同正犯、連續犯、累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或稱舊法),涉及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本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㈣參照),但此之所謂整個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34、277號等判決參照)。茲說明如次:
㈠【法定罰金最低度本刑】舊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83、5702號等判決參照)。
㈡【共同正犯】舊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適用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之舊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11、5977、6109號等判決參照)。
㈢【連續犯】被告等先後圖利賭博及普通賭博(指上開四、所述之連續犯)之犯行,依舊法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新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應一罪一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顯然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而應加以適用,均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487號判決)。
㈣【累犯】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故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01、4921、5516號等判決參照)。被告庚○○如前揭事實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假釋期滿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圖利賭博罪,不論依舊法第47條規定,抑新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對被告庚○○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適用舊法規定論以累犯,併前揭連續犯加重部分遞加之。
㈤【易科罰金】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丁○○、丙○○、壬○○所犯圖利賭博罪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按包括減刑後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倘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依刑法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按指修正前刑法)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等規定,則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依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顯然對被告等較有利而應加以適用。
㈥【易服勞役】被告壬○○所犯普通賭博罪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言,舊法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新舊法相較,新法之規定將折算標準提高,使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新法顯較有利於被告壬○○。
六、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庚○○、丁○○、丙○○、壬○○本件犯行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均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除被告庚○○外,並依上開比較新舊法律結果,定其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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