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467號原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黃坤鍵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原告每人應各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扣除已經新台幣3,000元,應補繳新台幣31,670元,限原告於收受後三日內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