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67號原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祭祀公業仙媽公、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管理人 陳彬琳
曾孫 陳昭陽 之子,並為祭祀公業仙媽公及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被告丙○○則為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原管理人 陳欽明 之孫,並為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
㈡座落臺北市南港區之土地,係由陳彬琳(諱「 奕霖 」,堂號
源春 」)於清光緒17年12月間,向五大房公記「 陳振春 」以時值盡根價九百一大員正銀買受,立有「撥付歸管盡根水田契字」(下稱水田契字)為憑。又原告先祖陳彬琳買受上開水田之目的,係用以紀念陳姓一世祖「仙媽公」(於明宣德年間自漳府龍溪縣25年都徙泉邵安溪縣)而設,在日據時代因屬私設祭祖田地,故當時台帳及民國36年光復之初辦理土地總登記申報時,所有權人姓名均登記為「仙媽公」,管理者登記為「陳彬琳」。嗣因政府清理祭祀公業土地於67年5月始將所有人名稱更正為「祭祀公業仙媽公」。
㈢原告為祭祀公業仙媽公原管理人陳彬琳曾孫陳昭陽之子,而
被告丙○○則為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原管理人陳欽明之孫,若參酌甫經通過之祭祀公業條例(96年12月12日總統公告)第4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規定之精神,原告既為原管理人陳彬琳所遺之男系子孫,被告為原管理人陳欽明所遺之男系子孫,則關於兩造間祀產糾紛之基礎法律關係(即原告為祭祀公業仙媽公及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員)不明,致原告等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實有藉由本訴之提起予以除去之必要。
㈣祭祀公業仙媽公已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金額約2,000多萬元
,該等徵收補償金向由政府以祭祀公業原管理人陳彬琳之繼承人陳昭陽為義務人將補償金依法提存,原告及父親陳昭陽多年即以此業經提存之補償金用以抵繳地價稅款及滯納金,但上開徵收補償金於支應歷年稅款及滯納金時非但早已用罄,且原告為避免祭祀公業祀產逕遭拍賣,更以個人資產、存款或借貸所得支應欠稅款及滯納金先行墊付,然截至96年8月23日止仍積欠地價稅額達1,478萬4,555元(含滯納金),由原告履行納稅義務多時,足證原告等為祭祀公業派下。
㈤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原管理人陳欽明之孫,被告與原
告久未往來,就其是否確為祭祀公業仙媽公及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乙事存有爭執。
㈡原告之先祖陳彬琳與被告之先祖陳欽明同屬祭祀公業陳仙媽
公之派下,前並為該公業之管理人,而現座落於南港土地早於清光緒17年12月間,由原告之先祖陳彬琳向被告之先祖陳振春買受,有當時兩造先祖所立之水田契字文件可據,先前被告曾聽聞此事,對於買賣契約存在並不爭執。惟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祀產之權狀僅得為其派下所保有,而非旁人所得觸及。是當由原告先提出關於本件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祀產之權狀原本以供比對,方足以證明其為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據此,原告主張伊對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權存在,即應對此負舉證之責任。經查:㈠原告對於其所主張,固提出撥付歸管盡根水田契字、土地所有權狀、松山地政事務所函及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祭祀公業仙媽公財產清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函、執行費用繳費單等件為證。惟上開原告所提證據無一記載原告是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㈡按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派下員係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派下現員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參見96年12月12日公發布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4條)。而原告並未能提出祭祀公業規約憑以證明其為派下員;原告並未證明其祖先陳彬琳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設立人,原告所提證物亦僅載原告祖先陳彬琳、原告父親陳昭陽祭祀公業管理人或暫代管理人,並無其為設立人之記載,依上開規定,自難依祭祀公業條例認定原告為祭祀公業派下員。㈢是否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與其是否為祭祀公業繳納稅捐無關,因此原告所陳其為祭祀公業仙媽公繳納稅捐縱然屬實,亦不能因此遽以認定原告為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
四、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此外,原告就其為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一事,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之,是原告空言主張,不能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渠等為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與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故本院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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