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84號
聲請人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
(原名台大丰影視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18,86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24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亦即僅限於受擔保利益人之同意,供擔保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擔保物。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06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供上開擔保金,惟該假處分之相對人係進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進積公司),並非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案卷查核屬實。可見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假處分擔供擔保之受擔保利益人係進積公司,並非中租迪和公司,則聲請人提出中迪和公司之同意函,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取回上開擔保物,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