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3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32號原告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勞訴字第09600091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民國(下同)96年1月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使其所僱勞工 唐煌南 於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22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分別達12小時40分、12小時30分,且95年12月1日至95年2月18日連續工作18日;勞工 鄭文貴 於95年12月8日、95年12月29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分別達13小時20分、12小時10分,且95年12月13日至95年12月30日連續工作18日。
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規定,乃以96年2月5日勞中檢綜字第096500187號、96年2月16日勞中檢綜字第0961003094號函移請被告核處,嗣經被告查證屬實,於96年3月6日府勞動字第0960055550號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處罰鍰2萬元,合計罰鍰4萬元整(折合新台幣12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㈠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36條為強制性之規定,如非有同法第40
條所規定之情形者,縱使經勞工之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上開法律尚非無見,惟同法第30條之1、第84條之1及內政部75年5月17日(75)台內勞字第398001號函均設有例外規定,是同法第36條應僅係原則上規定,於一定條件下仍得不受該法條之限制,此與所謂「強制規定」並無例外情形有間,顯見被告所持之法律見解尚有違誤。
㈡原告為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開往各地不同路線之客運服務
,且每一路線均有安排班次,固定時間即須有公車開出,因此須有大量駕駛員,惟因原告所僱用之駕駛員資格,依法必須具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且能確保行車安全者,故並非如一般勞工能於短時間內能招募,原告於92年度計37次、93年度計28次不斷貼示徵求大客車駕駛員廣告,及向台中縣政府、台中都會區等17所就業服務站及1111人力銀行等,請求協助招募,此均有原告前被處分案中提出之誠徵廣告可資參照,94年度也大量徵求大客車駕駛員,94年7月30日向台灣省台中市私立統一駕駛訓練班請求提供結訓之大客車駕駛員,原告雖極力改善,惟仍未能完全補足人員短缺之需求。
㈢依93年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年報顯示,營業大客車84年底計
有14,231輛,至93年底為17,997輛,增加26.5%,而職業駕駛員84年底為368,381人,至93年底為394,202人,僅增加7%。營業大客車92年底計17,443輛,至93年底增加3.2%,職業駕駛員92年底為391,279人,至93年底僅增加0.7%。由上資料顯示,客運業目前欠缺駕駛員之窘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3項第8款,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得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也因此造成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因無實際駕駛經驗,卻不敢駕駛大型客車,僅能駕駛20人之中型巴士。以94年度招考職業大客車駕駛員為例,招考人數95人,其中20人路考未通過,有16人不敢駕駛大客車;由93年度公路總局統計年報顯示駕駛人員增加
0.7%,但因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得於2年以上經歷直升考取職業大客車,但因無實際經驗,而無法駕駛大客車。
㈣台中市政府以94年7月11日府交運字第0940123356號函,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及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函示:「據本市公車業者反映公車駕駛員缺額問題已成經常性現象,容易造成駕駛員超時工作並危及行車安全,建請研議開辦大客車職業駕駛員訓練班,俾解決公車駕駛缺額問題。」此外,台中市為解決此問題,也於94年6月23日委託台灣省台中市私立統一汽車駕駛人訓練班開辦職業訓練「小客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班」,訓練人數40人,可見缺額問題已是台中地區普遍性、經常性極待解決之難題,原告也向台灣省台中市私立統一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請求提供駕駛員,惟其訓練人數有限,仍無法供應台中地區之客運全部需求。故原告已盡所能,對於被告所訴駕駛員唐煌南於95年12月1日至12月18日、駕駛員鄭文貴於95年12月13日至12月30日連續工作18日,未給予該員每7日休息1日作為例假,予以處分,並無故意、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原告已證明無故意、過失,應即不罰。
㈤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
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查原告為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開○○○區○○路線之客運服務,且每一路線均有安排班次,固定時間即須有公車開出,不論平日或假日,亦不因駕駛員之一時缺額或請假而減少班次,此為原告行業之工作性質,符合上揭條文之規定,原告目前仍積極依上開條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中,原告亦已將上揭情事告知被告。且原告目前營運路線,有諸多係服務偏遠地區學生及老人之交通需求而設之路線,原告所有員工亦均明瞭此狀況,並同意在休假上作稍微適度之調整。再者,如前所述,台中地區大客車駕駛員缺額問題已是普遍性、經常性,極待解決之問題,台中市政府交通局亦面臨相同問題,況原告乃一私人客運業,對此一困境並非一時所能解決,被告對於上開窘境清楚知悉,且被告亦明知原告已依上開條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中,被告仍密集連續對原告開單處罰12次,其要求原告在短期內改善顯無期待可能性,且其執法行為違反比例原則,亦不符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之規定意旨。
㈥原告目前經營的路段多屬偏遠地區,其主要乘客均屬學生及
老人,原告並未因此而減少偏遠地區之班次,因大客車駕駛員嚴重缺額,原告本可將○○○區○○○○○路線刪除,將該路線駕駛員補足其他利潤較多之路線,即可解決原告之窘境,但此將影響偏遠地區學生及老人面臨無客運可供搭乘之問題,亦更使駕駛員工作機會減少,對駕駛員之經濟生活亦造成影響,然原告仍秉持客運業應有之負責態度,仍願意繼續服務偏遠地區之乘客,但被告對於原告仍一再繼續密集開單處罰,使原告面臨倒閉邊緣,此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意旨?㈦台中都會區目前計有12家客運公司及遊覽公司數十家,被告
目前檢查幾家?其比例如何?是否都能依照勞基法執行?請被告詳細列舉查核狀況。且被告處理上有欠公平,明知做不到而強行原告執行,連續處罰原告亦又不當及不合情理之處,請被告及行政院勞委會在輔導之責任上為原告招募30名職業大客車駕駛員,以免本公司觸法。況勞動基準法設立總則在於保障全國人民及勞工權益及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目前政府機關並未將公務員納入勞動基準法,而在執行上確分公務員及勞工雙重標準認定,致有公務員服勤時間過長,不幸發生行車安全及過勞死等案件,被告其他相關單位並未能全面符合勞基法等規定,政府單位既未能全面符合勞動基準法等規定,如何來限定一般民營單位。綜上,被告確有諸多不實及違誤之處,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故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2條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上述規定者,依據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第32條、…第36條…或第74條第2項規定者。」。
㈡查本案原告96年12月份駛車憑單及出勤記錄,所僱勞工唐煌
南95年12月15日、22日等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分別達12小時40分鐘、1小時30分鐘;駕駛員鄭文貴95年12月8日、29日等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分別達13小時20分鐘、12小時10分鐘,並載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度國道長途客運駕駛員工時專案檢查彙整表,經原告員工張曉萍及 余心瑜 簽名並蓋有原告公司章確認在案。原告稱因國道交通阻塞因素,致排定行駛時間與實際行駛時間不符乙節,按該因素要非為單一偶發性變數,迭於各該排定與實際行駛時間不符情事下,業經原告歸納獲致,原告自應依該經驗法則,尋求其他改進方案,而非持續重複此一違法狀態。至於原告所陳唐煌南與鄭文貴之各該實際行駛時間,未符卷附駛車憑單紀錄,已確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之規定。㈢另查本案原告所僱勞工唐煌南95年12月1日至18日連續工作1
8日、駕駛員鄭文貴95年12月13日至30日連續工作18日,不符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有原告所作之日出勤記錄及駛車憑單可稽,原告未給渠等員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復依前勞工事務主管機關內政部74年4月10日(74)臺內勞字第306913號書函:「勞動基準法第36條:『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係屬強行性規定,雇主自應遵守,違反該條規定者,同法訂有罰則。」、內政部75年5月17日(75)臺內勞字第398001號函釋:「……二、前開例假日得依下列原則作適當調整:(一)安排例假日以每7日為1週期,每1週期內應有1日例假,原則上前後兩個例假日應間隔6個工作日;如遇有必要,於徵得工會或勞工同意後,於各該週期內酌情更動。……。」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25日臺(76)勞動字第1742號函釋:「一、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此項例假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二、事業單位違反上開法令規定,除應依法處理並……。」等函釋,原告亦未依該等函釋辦理,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情事。
㈣次查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係屬強行性規定,雇主自應遵守
,除有同法第40條規定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亦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在案。又原告辯解之無法招募足額之駕駛人員,致違反該條文規定,探究此理由實非屬不可抗力之事件,亦非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原告若無法招募足所需員工,自應尋求其他方案因應,而非以停止勞工例假日方式解決;原告以上開辯解為無故意或過失證明,允非所宜。復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原告經營汽車客運業,汽車客運業之駕駛人員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為適用該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其勞工例假自應受該法第36條規定之限制。
㈤況且,原告前因違反勞動基準第32條規定部分,不服被告93
年10月20日府勞動字第0930273296號、94年1月5日府勞動字第0940007109號及94年4月4日府勞動字第0940081879號罰鍰處分,依法提起訴願並分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4年1月6日勞訴字第0930057349號、94年5月30日勞訴字第0940006782號、94年6月20日勞訴字第0940023076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依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4月29日94年度簡字第00045號、94年9月9日94年度簡字第125、14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㈥又原告自92年11月起迄今一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
亦曾因違反本條文規定不服被告93年10月20日府勞動字第0930273296號、93年11月8日府勞動字第0930288200號、94年1月5日府勞動字第0940007109號、94年2月16日府勞動字第0940039550號、94年4月4日府勞動字第0940081879號、94年9月26日府勞動字第040254095號、94年12月22日府勞動字第09403511028號、95年2月9日府勞動字第0950030566號、95年8月2日府勞動字第0950209614號、95年7月12日府勞動字第0950186988號罰鍰處分,依法提起訴願並分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4年1月6日勞訴字第0930057349號、94年1月28日勞訴字第930058663號、94年5月30日勞訴字第0940006782號、94年6月1日勞訴字第094013382號、94年6月20日勞訴字第0940023076號、95年3月13日勞訴字第0940061823號、95年4月17日勞訴字第0950004785號、95年6月6日勞訴字第0950012331號、95年11月10日勞訴字第0950037506號及95年11月9日勞訴字第0950037226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依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00045號、94年5月20日以94年度簡字第00059號、94年9月9日以94年度簡字第124、125、141號、95年6月5日以95年度簡字第0062號、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00082號、95年8月21日以95年度簡字第00106號、95年12月29日95年度簡字第00187號判、95年2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0018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原告前已多次違反本條文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於94年2月5日以勞檢1字第0940006427號函示:
「鑑於長途客運駕駛員違反工時及休息、休假等規定致疲勞駕駛,極易造成重大事故,對於經檢查重複違反相同規定者,足認定未具改善意願,有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之虞,請依比例原則處以最高額度罰鍰,以督促業者落實法令規定。」,今原告又再違反本條文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最高額度罰鍰2萬元,並無不當。
㈦綜前所述,原告所陳為無理由,不足採信。原告確實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處以罰鍰2萬元(折合新台幣共12萬元整),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32條...第36條...規定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為內政部74年10月17日(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有案。
另「一、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所謂『1日』係指連續24小時而言。二、前開例假日得依下列原則作適當調整:(一)安排例假日以每7日為1週期,每1週期內應有1日例假,原則上前後兩個例假日應間隔六個工作日;如遇有必要,於徵得工會或勞工同意後,於各該週期內酌情更動。(二)例假日經更動後,如連續工作逾7日以上時,對於從事具有危險性工作之勞工,雇主須考慮其體能之適應及安全。」亦為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75年5月17日75台內勞第398001號函釋在案。
二、原告雖為如起訴意旨之主張。惟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工時及休假權益之強制性規範,原告既屬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自須受上開規定之拘束,要不得主張例外。查本件勞工即駕駛員唐煌南於95年12月15日、9年12月22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分別達12小時40分、12小時30分;勞工即駕駛員鄭文貴於95年12月8日、95年12月29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分別達13小時20分、12小時0分,此有原告之營運課出具之國道長途客運駕駛員工時專案檢查彙整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檢附駛車憑單及行車記錄卡稱因國道交通堵塞因素,致排定行程時間與實際行駛時間不符,且勞工實際行駛期間亦未超過12小時乙節。然據前揭內政部74年函釋意旨所載,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核無足採。次查,陸上運輸業並非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別,故仍受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勞工唐煌南95年12月1日至95年12月18日之駛車憑單,其自95年12月1日至95年12月18日連續工作18日;及鄭文貴95年12月13日至95年12月30日之駛車憑單,其自95年12月13日至95年12月30日亦連續工作18日,此有駛車憑單共36份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確有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給予勞工唐煌南及鄭文貴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以作為例假之違規事實,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之事證明確。至原告辯解已善盡所能尚無法招募足額之駕駛人員,致未給予勞工每7日休息1日作為例假,並無故意過失。惟探究此理由實非屬不可抗力之事件,亦非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原告若無法招募足所需員工,自應尋求其他方案因應,而非以停止勞工例假日方式解決,是原告所稱,顯係卸責之詞,亦核無足採。據上,原告係從事汽車客運業,前已多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及36條規定,鑑於長途客運公司違反工時及休息、休假等規定致駕駛員疲勞駕駛,極易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有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之虞,且原告經檢查仍重複違反相同規定,足認原告未予改善,亦有多次違章經提起行政訴訟之判決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因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處以最高額度罰鍰2萬元(合計4萬元,折合新臺幣12萬元),以督促業者落實法令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三、綜上,原告違章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所訴難認有理由,;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裁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第三庭法官王茂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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