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勞訴字第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A、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七萬零六十元及
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B、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七十一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依我國勞動基準法之精神,若非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債權,例如金錢借貸債權,此
時必須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可自工資中扣抵,雇主方可主張將借貸債權與工資債權抵銷。反之,若勞雇雙方未有約定可自工資中扣抵;而雇主任意主張抵銷時,則屬違反金額給付原則而無效。本件雇主即被上訴人以其對勞工退休金債權主張抵銷,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本文之「工資金額給付原則」。
㈡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
行,禁止扣押之債,其債權人不得主張抵銷,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及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七年六月三日台五十七函民決字第三六五一號函亦表示,海商法所規定之退休金及撫䘏金,若為船長、海員或其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及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似亦不得供抵銷之用等語觀之,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對於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主張與上訴人之退休金抵銷,自應解為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千六百六十萬元,原均遵期正常繳息,因邇來經濟不景
氣,致上訴人無力負擔利息之債,遂多次向被上訴人陳情,表達願盡力償還所欠本金,至於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請予全部免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多次開會協商,結果被上訴人表示業經轉列催收款項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無法予以減免,惟已進入司法程序部分,由於被上訴人內部作業上已停止計息,即使將此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減免,被上訴人亦無損失,故願意對上訴人減免此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此有被上訴人八十九年第二十八次放審理事會會議紀錄及附表及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六二四號函為證。而該高三信社秘文字第六二四號函稱:「業經轉列催收款項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不予減免」等語,則反面言之,非轉列催收款項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即同意予以減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證據外,補提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分配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共借款一千六百七十萬元,到
期全未清償,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三次拍賣無人應買,由被上訴人以底價一千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元承受,被上訴人未獲清償部分為一千零五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
㈡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並請領退休金,經被上訴人審
核後准予上訴人退休及其退休金之請領,同時自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準備帳戶中,將其退休金以現金提出存款,並通知上訴人領取,惟上訴人尚積欠前述之借款迄未清償,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兩相抵銷。
㈢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按月提撥之退休金準備金,專戶儲存
,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並未規定勞工請領之退休金請求權不得扣押,與公務員退休法規定者,迥不相同,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法律未規定者,視為有意省略」之法理,勞動退休金請領權,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證據外,補提現借各筆餘額查詢表、借據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五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辦理退休,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五百五十七萬零六十元,且勞工退休金應於勞工退休日起一個月內給付,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退休金等情,爰基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如鈞院認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之借款與上訴人之退休金為抵銷,亦請考量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已陷於困頓之境,退休後難以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等情,賜判退休金三分之二之金額以供上訴人及家屬維持生活,其金額為三百七十一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得向被上訴人請領退休金,惟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借款一千零五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自五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退休,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退休金為五百五十七萬零六十元。又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達一千六百七十萬元,迄未清償,被上訴人實行抵押權拍賣上訴人之抵押物,經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被上訴人不得已,以第三次拍賣底價一千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元承受抵押物,迄今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共一千零五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被上訴人主張以此項債權與上訴人之退休金抵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借款明細、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員工退休申請書,存證信函,現借各筆餘額查詢、借據、約定書、借款明細及分配金額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佐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之退休金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資領取,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退休金之責。
三、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多次以書面向被上訴人陳情,表示願意盡力償還所積欠之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希望被上訴人能體恤上訴人目前之困境予以全部免除,經多次協商後,被上訴人表示業經轉列催收款項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不能減免,但已進入司法程序部分,由於被上訴人內部作業上已停止計算,即使將此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減免,被上訴人亦無損失,故願意對上訴人減免此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六二四號函,函知上訴人。又由於我國銀錢業者催收實務上,對債務人之欠款,自繳息止日翌日起算三個月內,應列為「逾放款項」,自繳息止日翌日起算六個月內,應列為「催收款項」。是以依據上述兩造間之合意減免部分利息及違約金之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欠款項,其計息日應僅為一百八十日(即六個月),而非計算至拍定日止,則上訴人所欠利息及違約金總額應為一百二十三萬零六百九十三元,而非五百六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等語,然查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六二四號函稱:「關於台端向本社申請免除全部利息及違約金乙案,經本社第二十八次放審理事會決議,業經轉列催收款項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不予減免,且在法院拍賣程序尚未終結前,台端之退休金本社暫予保留請查照」等語。據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減免上訴人之利息、違約金,決議文第二項所謂已轉列催收款項,利息、違約金不予減免等語,並不表示未列催收款項之利息、違約金當然予以減免,只不過表示未列催收款項利息、違約金上訴人如希望減免應再行協商,後來,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本社與甲○○就其債務清償及退休金協調會議紀錄亦未決議同意減免,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本社八十九年度放字第三十七次理事會紀錄,亦未決議同意減免」等語,足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六二四號函所稱:::業經轉列催收款項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不予減免:::等語,即非當然得以反面解釋,未轉列催收款項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者,被上訴人同意減免,上訴人不無誤會。至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十八次理事會紀錄亦僅記載:「決議:⒈在法院拍賣程序尚未終結前,甲○○退休金暫行保留,⒉已轉列催款項利息違約金不予減免」等語,亦為相同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同意減免其利息及違約金之負擔云云,尚難採信。
四、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拒絕給付退休金之理由為上訴人負有借款債務尚未清償,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互為抵銷。惟同法條但書規定:「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復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亦定有明文。勞工退休金乃勞工長期工作後由雇主發給以維持退休生活之費用,故退休金請求權依其性質應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台(八一)勞動三字第三一二0號函可憑,是被上訴人應不得主張抵銷等語。惟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同法第九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又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足見何種金錢債權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法律皆有明文規定。並不能以公職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規定,即得比附援引,謂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亦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關於勞工退休金之請求權,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按月提撥之退休金準備金、專戶儲存,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未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繼承」,則依法律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法律未規定者,視為有意省略之法理,勞工退休金之請領權,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亦得為抵銷之標的。參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判決意旨稱:「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核與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性質上並不相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僅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既無禁止抵銷之明文,自非不得為抵銷之標的」等情觀之,益見勞工退休金請領權,應得准當事人主張抵銷。良以公務員須經嚴格之國家考試及格,始能取得公務員之資格,其素質一般均較勞工為高,且公務員係終身執行公務或國家公權力,為統治權之一環,核與勞工單純從事勞動獲取對價者,不可相提並論而然。
五、至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名下雖有多筆不動產,惟均已設定抵押權,並陸續由債權人聲請拍賣,加以近年房地產景氣低迷,致上訴人債台高築,目前年事已高,毫無收入,生活陷於困境,為維護上訴人與家屬之基本生活,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分之二之退休金一節,姑不論上訴人上開請求依法無據,本院不能括法律而就人情為判決,且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資五字第八九一九四四七七號函(原審卷五九頁)所示,上訴人於基隆市有三筆土地,在高雄市有九筆土地,在屏東縣有二筆土地,在高雄市有房屋一棟,在屏東縣亦有房屋一棟,另有自用汽車一輛,又投資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應非所謂赤貧之流,足見其退休金縱經抵銷,其生活當無匱乏之虞。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本息,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無論其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均非正當,原審因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委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至宣告假執行部分因上訴人全部敗訴,自屬無從准許,併此敍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周慶光~B2法官黃科瑜~B3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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