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受刑人因槍砲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九月確定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四年三月五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六十四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三、按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前段定有明文。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者假釋之形式要件為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八十六年修改為須逾二分之一,且對累犯另有須逾三分之二之限制,依不利益不溯及既往之憲法原則,所為之過渡期間條款規定,殊為正當;惟八十三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對服有期徒刑者假釋之形式要件係為須逾二分之一之規定,雖對受刑人有利之部分得溯及既往適用,此亦係刑法第二條從新從輕適用法律之原則,是解釋上於八十三年刑法修正前入監服有期徒刑之受刑人,八十三年修正後得適用關於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之形式要件有利規定,自屬當然。
四、查本件受刑人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入監服有期徒刑,有臺灣岩灣技能訊練所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件在卷可憑,解釋上雖係適用八十三年修正之刑法關於假釋之規定,惟其於服刑期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再次修正前尚不符假釋形式及實質要件,仍在監服刑,直至八十六年刑法修正後,其服刑期間始達三分之一之形式要件。惟依八十六年修正後刑法該條復規定為須逾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認為近年來,入監受刑人之累再犯比例日漸上昇,可見目前假釋要件之規定(指八十三年刑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能適當發揮監獄教化之功能,故有必要再嚴謹假釋要件,以符合全民對社會安全之期待。爰將本條有期徒刑執行期間再修正為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等語。殊不論行政機關對於獄政制度於短短三年間前後迭有重大變革,是否符合施政穩定、長遠規劃的政府效能原則,又三年間前後迭次修改對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法律是否符合憲法上法安定性原則,至少對於在八十三年刑法修正前入監服刑,服刑期間跨越二次修法適用期間,或於八十三年刑法修正前犯罪,修正後始入監服刑,而均於八十六年修正刑法規定後始符合假釋形式要件之受刑人,主管機關應從嚴斟酌考量新法修正意旨,審核此類受刑人之假釋形式要件,不宜概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關於逾三分之一之規定為標準,而應於審核假釋實質要件(如是否有悛悔實據)時宜以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的觀察期間,並斟酌受刑人是否為累犯等為考量基礎,方符行政機關除不為違法之逾越裁量及濫用裁量外,更應為適當裁量之合義務性裁量,以達憲法所要求之平等及比例原則,尤其上級行政機關於行使內部行政審核及監督權限時更應注意,如此方符合法律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見),亦符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再次修正之意旨。
五、本件受刑人應服刑期九年九月,自入監服刑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算,扣除案件審理中之羈押日期等,至有權機關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核准假釋日止,受刑人服刑尚未達二分之一即核准假釋出獄,雖未依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為觀察期間,以為實質審核限制,惟仍符合八十三年修正刑法第七十七條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之法定形式要件,依前揭說明尚不構成違法,蓋基於法律規定專屬於該行政機關之法律適用及行政裁量權,行政機關就此享有判斷餘地及裁量權限,除顯然違法者外,司法機關不介入審查,(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及該號解釋三位大法官所共同提出之一部不同意見書,及同院釋字第三八二號、第四六二解釋意旨參見),且本院對此亦非有權審查之法院,尚無審究違法與否之餘地。惟本件如此輕率之假釋是否適當,實有商榷之餘地,有關機關,尤其負責實際執行刑罰之監獄機關,審核假釋之法務部職掌機關矯正司等,如仍僅考量形式上已達法定期間,即一概報請假釋,並幾無例外地核准假釋,並未實際自被告犯罪心理、犯後態度、是否嚇阻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情感平復否等情狀,及矯正後之社會適應性等應予綜合考量斟酌之層面,從嚴實質審核被告是否究符「悛悔實據」之要件,實有違其等身為專業及審核機關之職責,並有負全國國民之託付,並嚴重傷害法律執行之尊嚴。有關單位應嚴加督促及監督,不使審核假釋流於形式,甚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嫌;制度改革上,則應慎重思考設立「假釋委員會」等公正中立之機關,職掌假釋審核等相關職務之可行性及必要性,本院深切期許法務部能正視此一問題,否則,怠於正當行使甚或濫用國家所賦予之權力,終面臨有被糾正,或甚至將此等權力改隸其他機關職掌,嚴重傷害法務部身為最高刑罰執行機關尊嚴的時候,附此敘明。本件核准假釋既為合法(惟本院仍強烈質疑其適當性),聲請人聲請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文件,認聲請既適法,仍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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