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7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游慶隆
複 代理人 羅天送
被 告 魏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柒仟零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七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就未付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按週年利率11.776%計算利息,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並於每期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連續收取3期,如有中斷未連
續者即重新計算逾期數。詎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還款3,700
元後,即未再清償任何帳款,至103年4月15日止,仍尚積欠
原告帳款60,119元,其中為本金57,041元,為此,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帳戶餘額資料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