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補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補字第59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向本
  院對相對人即被告乙○○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請求之訴訟
  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且無民事訴訟法第
  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應
  先經法院調解,原告逕行起訴,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
  ,視為調解之聲請。嗣本院通知兩造到場調解,經兩造於期
  日到庭而調解不成立,依同法第419條第4項規定,原告之
  訴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提起民事訴訟應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原告之訴有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父母
  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
  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3條第2項、第
  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264,2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又原告係於00年
  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無訴訟能力,則本件
  原告提起訴訟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為適法。查原告起
  訴僅列其母甲○○為法定代理人,且未提出其父有不能行使
  權利之情形,其起訴難認為有合法代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2,870元,並
  具狀補正法定代理權,如逾期未補繳及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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