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小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69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尤詩鼎
被   告  趙志銘
被   告  楊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志銘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0輛(下稱系爭機車),而於民國98年2月6日邀同被告楊舒
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
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2,300元,扣除頭期款後,分期總價
款79,200元,還款期限自98年3月至99年8月,分18期平均攤
還,每月10日給付,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4,400元,倘未
按期支付分期款達2期以上,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趙志銘
自98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98年4月10日止未付款達
2期以上,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嗣原告於98年4月20日經被告
趙志銘同意取回系爭機車,並於98年4月27日以4萬元之價格
變賣予訴外人今賓車業行,經原告依序抵充98年4月11日至
98月4日27日之利息738元、及本金39,262元後,被告趙志銘
仍積欠原告本金39,938元及其利息,又被告楊舒婷為上開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債務。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
資料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委託同意切結書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由敗訴之被告2人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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