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4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選任辯護人洪松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16954、28043號、95年度偵緝字第1262、1512、1874號、96年度偵字第3222、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喬鉅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自民國91年間起,明知被告子○○送請其辦理簽證之竣騰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溢灃公司設立登記資本300萬元、宜啟公司設立登記資本500萬元、炘禾公司設立登記資本300萬元、將傑公司增資資本2000萬元之股款,均未實際收足,而係由共犯子○○以每萬元1日收取7至8元利息之方式,貸予壬○○,而匯至上開公司或公司籌備處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內,以製作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所須之不實存款證明,竟與共犯子○○、壬○○(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在其業務上所查核製作之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載明各該公司股東業已繳足全部股款之不實事項後,再交由共犯子○○、壬○○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而行使之;俟3日後,再將共犯子○○所貸予之款項,匯回共犯子○○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共犯子○○、壬○○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共犯子○○、壬○○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上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子○○之供述、竣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竣騰公司)、溢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溢灃公司)、宜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啟公司)、炘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炘禾公司)、將傑有限公司(下稱將傑公司)之查核報告書、公司設立、增資登記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
伊雖有負責上開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但資本查核報告書是被告子○○繕打後才交給伊,伊並不知道上開公司之資本係如何來的,亦不知道子○○有借貸款項供辦理公司登記資金繳足之證明,因為查核報告書是標準化格式,僅有公司名稱、設立或增資之資本額有差異,伊在查核時,是依照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處理,查證公司之存摺正本,以確認存款確實存在,至於伊簽證完成後,各該公司要如何處理其資金,伊即無從過問等語。
四、本院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約於84年間,先認識子○○
之姊 楊嬌媛 ,再於88年間經由楊嬌媛介紹而認識子○○,並開始受子○○之委託代辦公司設立、增資登記之資本額簽證業務,伊與子○○除業務往來之外,伊與子○○並無私交,伊並不認識壬○○、丙○○、丑○○、甲○○、辰○○、吳珮盈、卯○○、己○○等人,伊受子○○委託代辦資本額簽證業務,收費方式是公司資本額500萬元以下者,設立、增資登記每件分別收取1000元、1500元,公司資本額超過500萬元者,每超過100萬元加收100元,此為臺北市公司登記、增資資本額簽證的行情價格,伊辦理公司設立、增資之資本額簽證,子○○會備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存放的存摺影本、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資料等全部書面資料供伊查核,伊會查核公司存款在伊簽證當日有無提領,伊查核無誤後,除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會計師欄位簽名、蓋章外,並加蓋騎縫張(會計師印鑑)以示負責,證明該公司在簽證日時設立、增資之全部股款已收足,伊僅負責公司之資本額簽證業務,至於其他登記之業務,係由子○○自行處理,伊並不知道子○○替其客戶代墊公司設立、增資所需之資金證明,並收取利息之事,至各該公司係與何金融機構往來,伊則不過問,伊辦理簽證時,僅做形式上審核,每個案件僅花費約5分鐘,所以伊不知道子○○委託伊作資本額查核簽證之公司,有多名負責人重複出現之情形,而子○○委託伊辦理資本額查核簽證之公司約有70餘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043號偵查卷宗第77至79頁、94年度偵字第1597號偵查卷宗卷㈢第9、10頁、95年度他字第1213號偵查卷宗卷㈡第4、5頁),固供承竣騰公司、溢灃公司、宜啟公司、炘禾公司之設立登記、將傑公司之增資登記之資本額查核報告係由其簽證等情,然並未供認明知上開公司之資本係向共犯子○○借貸,而並未依公司法之規定收足股款,仍逕予以簽證之情形。
㈡證人即共犯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壬○○將欲辦理新
設立公司的負責人介紹給伊認識,再一起到銀行開立欲設立公司之帳戶後,伊即以借貸的方式,依其各該公司所須之金額匯入其開立之帳戶內,並將存摺影印後,由伊繕打查核報告書送請被告簽證,3天後再將匯入各該公司開立帳戶之款項電匯回伊原來之帳戶,始將各該公司簽證資料及存摺交由壬○○帶回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213號偵查卷宗卷㈡第16頁正反面、95年度偵字第28043號偵查卷宗第122至125頁、95年度偵緝字第1874號偵查卷宗第
20、21頁、94年度偵字第1597號偵查卷宗卷㈢第32至34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將款項存入竣騰公司、宜啟公司、溢灃公司、炘禾公司、將傑公司之帳戶後,就影印該帳戶存摺,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示上開公司股款已經收足,再將查核報告書交給被告簽證,被告不知道上開公司的股款是向伊借貸的,因為伊並未告知此事,而被告也未問過股款來源,被告乙○○簽證,只查看存摺的正本,資本額查核簽證完成後,伊即通知壬○○至伊事務所將公司資料取回,至於申請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登記部分,就是由壬○○自行處理,壬○○並未與被告直接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6頁、本院卷㈥第195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伊經手之公司設立、增資登記,都是找被告辦理資本查核簽證,當時配合之會計師僅有被告,伊會交付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存摺給被告,被告就會立即查閱上開文件,簽完名就將上開資料交還給伊,不會問伊問題,伊都是在被告簽證完成後,才會將替公司墊付之資本額提領出來,而壬○○介紹給伊之公司,都是由壬○○自行辦理公司登記,壬○○與被告並未見過面,伊請被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登記資本查核簽證之公司,並不一定會向伊借款作為收足股款之資金證明,伊付給被告簽證費用之金額,亦不會因公司有無向伊借貸款項作為資金證明而有差異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25頁背面至第327頁背面),而均證述其並未告知被告有借貸款項予欲辦理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登記之公司充作收足股款之不實資金證明,且其委請被告辦理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之公司,並非均向其借貸款項製作不實資金證明,而被告辦理公司資本額簽證之程序及費用,亦不因公司提出之資金證明是否真實而有異等情明確,是以共犯子○○之證述,並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
㈢又查,共犯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提及被告,而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則陳稱:伊代辦竣騰等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之資金,均是向子○○借款籌資,再由何姓會計師簽證,至於該會計師是否是被告,伊不清楚,會計師是由子○○找的,伊亦不知道何姓會計師是否知道上開公司之收足股款資金證明係先向子○○借貸後存入上開公司帳戶後出具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9頁),而與共犯子○○所述代辦被告壬○○所委託之竣騰公司等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登記均係由其委託被告辦理,而被告與共犯壬○○並未見過面等情互核相符,亦堪採信。是被告與共犯壬○○既未曾直接接觸,且共犯子○○復未將其借貸款項供上開竣騰公司等公司作為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登記之收足股款不實證明乙事,據實告知被告,則被告辯稱辦理共犯子○○委託之竣騰公司等公司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登記之資本額查核簽證時,並不知道各該公司作為資金證明之資金來源等情,即非虛妄。
㈣再查,被告於溢灃公司、炘禾公司、竣騰公司、宜啟公司之
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簽證之日期分別為91年9月17日、12月5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而其於將傑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簽證之日期則為92年6月26日;而溢灃公司提出其以籌備處名義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炘禾公司提出其以籌備處名義在同上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影本、宜啟公司提出設於同上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影本,記載溢灃公司於91年9月16日、炘禾公司於同年12月4日、宜啟公司於同年月12日之存款餘額分別為300萬1000元、300萬1000元、500萬1000元;竣騰公司提出其以籌備處名義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影本顯示91年12月10日之存款餘額為300萬1000元;將傑公司則提出其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以證明於92年6月25日之存款餘額為2000萬1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卷內所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屬實(見上開公司登記案卷)。又查,溢灃公司、炘禾公司、宜啟公司分別於91年9月18日、同年12月6日、同年月16日將作為設立登記資本證明之3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提領完畢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㈥第97、99、101頁);竣騰公司係於91年12月12日提領上開作為設立登記資本證明之300萬元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97年5月20日華南永字第09700146號函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158頁);將傑公司則於92年6月27日分4次提領作為增加資本登記資本證明之2000萬元等情,亦有華泰商業銀行97年7月14日(97)華泰總復興字第05053號函所附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㈤第187至190頁)。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乙○○於溢灃公司、炘禾公司、竣騰公司、宜啟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將傑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簽證之時,上開公司作為收足股款證明之存款,均仍在各該銀行帳戶內無訛。
㈤另經本院向經濟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詢被告於辦理上開
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登記資本查核簽證時是否有違反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等相關規定乙節,經濟部中部辦公函覆:「˙˙˙案查上開四公司(竣騰公司、宜啟公司、固東公司、將傑公司)設立時均經乙○○會計師依『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及『會計師承辦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須知』予以查核竣事,其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記載依會計師查核結果股款確實收足。˙˙˙」等情;另經濟部亦覆稱:「˙˙˙按本部公司登記資料顯示,溢灃公司、鎮淮企業有限公司及炘禾公司等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表彰業已依『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及『會計師承辦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須知』之規定予以查核完竣。˙˙˙」等情,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12月9日經中三字第09734082470號函、經濟部98年1月7日經授中字第0973423255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㈦第126、133頁),均未認定被告在辦理上開公司之資本查核簽證時,有違法情事存在。再者,經濟部以70年2月3日經(70)商04336號函准予備查之「會計師承辦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須知(核定本)」第3條規定:「凡公司設立登記所編制之資產負債表,應依下列之規定查核之。⒈以現金繳足出資額或股款者:˙˙˙⑵就帳冊或傳票記載查明繳款股東之姓名及其所繳股款金額是否繳足及其繳納日期,送金單影本及對帳單影本,支票存款以外之各種存款者應驗明存摺或存單。現金送存銀行者並應核對存單或存摺。˙˙˙」等語,亦有上開函文所附該須知核定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㈦第134頁),是以會計師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登記之資本額查核簽證時,若公司股款係以現金繳足者,可以核對存摺之方式查核之,允無疑義。故而,是被告於辦理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時,以核對存摺之方式,查核公司股款已否繳足,乃屬有據,並無違法之處可指。
五、綜上各節,被告於辦理溢灃公司、竣騰公司、宜啟公司、炘禾公司設立登記及將傑公司增加資本登記之資本額查核簽證時,既對上開公司作為收足股款資金證明之款項來源毫不知情,且其於辦理簽證之時,上開資金確仍存在於各該公司之銀行帳戶內,而其辦理簽證程序之查核方式,復無違法之處;公訴人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公司法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且經本院調查勾稽卷證後,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罪責,其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壬○○、丙○○、丁○○、戊○○、庚○○、丑○○、辛○○、寅○○、癸○○、子○○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洪挺梧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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