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逾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 盧方正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月間某日下午2、3時許,前往 呂美玲 位於在臺北市○○區○○街1段41巷3弄10號1樓之倉庫前,推由盧方正先行攀爬逾越上開倉庫圍牆後進入屋內,再開啟大門讓甲○○進入(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竊取呂美玲所有之四合一冷暖氣1臺、視訊盒遙控器1臺、化妝品1批、衣服1批及不鏽鋼蓮蓬頭1個後,由甲○○分得其中不鏽鋼蓮蓬頭1個(起訴書誤載為水龍頭1個),其餘物品則由盧方正取走。又於上開日期經過2、3日後某日下午2、3時許,見 鄭清貴 位於臺北市○○區○○街2段87巷22號之住所已無大門,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進入該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電線1捆。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盧方正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及被害人呂美玲、鄭清貴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牆垣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另案被告盧方正共同竊取上開物品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逾越牆垣竊盜部分,與另案被告盧方正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換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其上開所為自應予責難,惟念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低微,雖與另案被告盧方正共同行竊,但分得之財物遠少於另案被告盧方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能力、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738號判決參照)。本院於審判期日雖僅告知被告涉犯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漏未併予諭知另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嫌,惟檢察官起訴書既已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本院就被告共同逾越牆垣竊盜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已為實質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復已坦承全部犯行,並不影響其訴訟防禦權,為求訴訟經濟,爰不再開辯論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牆垣竊盜罪名之告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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