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9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中「(權利範圍1/2)」之記載,應更正為「(權利範圍1/3)」。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