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嘉交簡字第一0四六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國道三號梅山交流道引道與嘉一六二線十五點七公里交流道口時,因「闖紅燈」之過失,與被害人 連貴鳳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連貴鳳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案經連貴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四一五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迄未審結,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案明細查詢等附卷足參,是本件受處分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涉及其是否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故而,諭知在該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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