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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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 陳振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54號、98年度調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女,2人住在嘉義市○區○○里○○○路○○○號,丁○○係戊○○○之女,2人住在嘉義市○區○○里○○○路○○○號,雙方為鄰居,於民國98年3月13日,因機車損壞事件發生糾紛,於98年3月14日13時許,丁○○持機車修理費之單據,至甲○○與乙○○上揭住處,請求甲○○、乙○○賠償機車修理費,雙方發生爭執,在住處前之人行紅磚道上,甲○○、乙○○徒手拉扯、毆打丁○○,丁○○亦徒手揮打拉扯甲○○、乙○○,3人互毆,致丁○○受有臉部挫擦傷之傷害,甲○○受有頭部挫傷、腹部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乙○○受有頭部挫傷、雙手挫傷之傷害(以上3人所涉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戊○○○站在上開住處之玻璃門旁,看見丁○○遭人毆打,告知在客廳看電視之丈夫丙○○後,隨即走出外面,挺身介於丁○○與甲○○、乙○○間阻擋,甲○○見狀,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站在戊○○○右手邊,以左手用力推戊○○○肩、胸部位,致戊○○○因重心不穩,往後仰躺倒地,受有腦震盪併頭皮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就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戊○○○、證人丁○○、丙○○、己○○(即告訴人媳婦)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是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證據證明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應認無證據能力。至證人乙○○於偵查中並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命其具結,是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丁○○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98年3月14日中午,丁○○說他們家機車昨天被我們家弄壞了,伊問她車子哪裏壞掉,跟我們說一下,換了什麼零件,她就轉頭回到她家,說她要回去問她父親,她轉頭回去,伊也轉頭回去問伊母親,當時我們已經站在我們家紅磚道上,伊問伊母親哪裏壞掉,她也不知道,丁○○剛轉頭後,聽到伊母親的話,就馬上轉頭回來,用右拳頭從伊頭打下去。伊母親看到後,就來伊前面保護伊的頭,當時伊母親面向丁○○,那時她一直叫蔡先生,說他女兒在打伊,叫蔡先生快出來,當時蔡先生已經在他家門口衝出來,丁○○轉頭時有叫他父親,他父親已經到外面了,後來丁○○打伊頭時,丙○○就趕快衝出來,伊母親叫伊趕快進去伊家屋內,伊進去後跟伊母親說伊要去叫警察來,丙○○就回伊說好啊,妳趕快去,伊說是丁○○動手打伊的,他還這樣講,伊就很生氣衝進去打電話給伊父親,伊進去屋內找伊的手機,後來接了1通電話趕快掛掉,打給伊父親,伊跟伊父親說隔壁的人在打媽媽,伊父親說不要理他們叫伊母親快進來,叫伊快叫警察,他說他在工作沒有辦法,伊進去屋內打電話超過3分鐘,發生什麼事情伊不知道,那時伊聽到丁○○的叫聲,就趕快衝去伊家玻璃門看,戊○○○已經倒在停車格,就是柏油路、紅磚道中間云云。然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丁○○、丙○○、己○○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98年度他字第462號卷-下稱他卷,第11、28-31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5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8-137、93-107、108-128頁),證人乙○○並就其與被告遭證人丁○○毆打受傷之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83頁),又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併頭皮血腫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98年10月27日(98)惠醫字第1293號函附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4頁、本院卷第55-77頁),復有被告、證人乙○○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17頁),足認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對於證人丙○○為何走出住處外面查看乙節,告訴人於偵查
時結證稱:伊先出來,當時伊先生及媳婦還在家裏看電視並不知情,後來是因為孫子跑到門外,媳婦出來要將小孩帶入屋內,順便看到伊跌倒,伊媳婦才叫伊先生出來扶伊等語(見他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那天伊在家裏面客廳喝礦泉水,當時伊和丁○○2個人出去吃飯後剛回來,伊先生在客廳看電視,伊媳婦在顧小孩,也是在客廳,伊聽到伊女兒在喊救人,就探頭過去看,看到隔壁母女在打伊女兒,伊說天寅快點,隔壁母女在打你女兒1個,伊最先出去,他聽到聲音也出去,用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頁),是告訴人之證述前後相歧異。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呼救時,伊母親先出來,伊母親出來後,丙○○跟著出來,當時伊父親的位置還沒有走到伊母親的背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在家裏客廳看電視,當時客廳還有2個孫子、媳婦,伊太太從外面進來在落地窗那邊喝礦泉水,伊女兒和她們在打架時,伊太太聽到伊女兒在叫,就叫伊,說伊女兒被打了,叫伊趕快出來,落地窗和客廳有一個距離約5公尺,伊起來關電視後,就跟在她後面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0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人在客廳,伊婆婆最先發現丁○○與人發生爭吵,後來伊婆婆就出去了,丙○○應該坐在那裏看電視,伊婆婆出去後,伊公公就出去了。偵查時伊說有聽到戊○○○叫丙○○出去,當時伊說的實在,那時候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2頁),足認證人丙○○係因告訴人告知證人丁○○遭人毆打,因而起身跟在告訴人後面,自住處走出來查看,是應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屬實,告訴人上揭於偵查時之證述,尚非可採。
⒉就告訴人出來後多久被推倒乙節,告訴人於偵查時結證稱:
她們母女與伊女兒拉扯,伊站在伊女兒面前保護她至少3分鐘等語(見他卷第28-2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沒有3分鐘這麼久,伊馬上去就馬上被推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是其證述前後不一致。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可以確定時間很短伊母親就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從伊跟伊太太走出去,走到門口,看到案發經過,時間不用1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是應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告訴人上開於偵查時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⒊對於告訴人遭何人推倒乙節,告訴人於偵查時結證稱:伊被
甲○○推倒等語(見他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甲○○跑到伊旁邊,她從肩膀推伊,沒有面對面,從旁邊推向伊把伊推倒,她母親也是幫兇,她們母女都有推伊,她母親幫忙推,伊忘記怎麼推了,2個人一起推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104頁),是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不符。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母親當時出來護著伊前面,比較靠近甲○○,戊○○○站在伊右側,甲○○不斷動手揮舞打伊,伊有親眼看到她為了動手打伊,所以她把伊母親推到一旁,她要繼續動手打伊,她推的動作不止1次,當時戊○○○的臉看著伊,有點側身,甲○○站在伊母親右手邊,用左手推倒伊母親,甲○○揮到戊○○○靠近肩膀的地方,伊沒有辦法確定,應該是上身,甲○○用手掌推的。乙○○沒有推倒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1、135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太太站在丁○○的右邊,伊還沒有到,離伊女兒還有1、2步的距離,伊太太與伊女兒面對面,甲○○站在伊太太的右手邊,甲○○用左手撥伊太太的右胸膛,致使她後仰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出去後看到丁○○、戊○○○、甲○○、甲○○母親吵成一團,甲○○很兇,手一直揮,應該是一直要抓伊小姑,伊婆婆在那裏要擋,伊想應該是要保護丁○○,甲○○很生氣,有點揮的動作,後來伊婆婆就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足見告訴人係遭被告推倒,證人乙○○並未出手推倒告訴人。參以告訴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有出手碰到伊,打伊背後,那是跌倒之前的事情。伊會跌倒是因為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益見告訴人係將其跌倒前之事混為一談,因而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同遭證人乙○○出手推倒,是告訴人上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遭證人乙○○推倒部分,尚難令人採信。
⒋就告訴人如何跌倒乙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對方
用手推伊,伊倒退2、3步後就站不穩,伊先跌坐,屁股先著地,後來頭部才撞到紅磚道的磚頭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親眼看到戊○○○整個人後仰,沒有先跌坐再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戊○○○先倒退幾步,重心不穩就整個往後倒,直接往後仰,屁股沒有先著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時,其後腦部位有血腫之情形,有上揭病歷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足認告訴人係直接往後仰躺倒地,是告訴人此部分之記憶顯然有誤。
⒌告訴人於案發後記憶力不佳乙節,業經告訴人、證人丙○○
、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4、118、126頁),是受限於告訴人之記憶力,及陳述表達能力,已難期待告訴人之證詞能完全相符,就證人丙○○為何走出住處外面查看、告訴人外出後多久後被推倒、告訴人如何跌倒等情,係屬枝節性之事實,告訴人之證述雖不一致,亦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性。就證人乙○○有無出手推倒告訴人部分,告訴人之證述雖不可採,惟告訴人就其遭被告推倒受傷之基本事實證述,前後既均相一致,且與證人丁○○、丙○○、己○○3人之證詞互相對照亦大致相符,雖告訴人之證詞有上揭相異處,揆諸上揭判例,告訴人所為之證詞仍具證據價值,本院仍得採信告訴人之證詞,認定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
㈢雖被告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於98年3月15日警詢時係供稱:
丁○○先動手打伊與伊母親,之後她父親過來勸架,隨後就各自返家。我們雙方在阻擋拉扯中,是丁○○自己後退撞擊到戊○○○倒地受傷等語(見警卷第7頁),並未提及其有於爭執過程中先行返家撥打行動電話,且其係在雙方阻擋拉扯中,親眼目睹告訴人為何倒地,與其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歧異。又被告於98年4月27日偵查時供稱:伊被打之後,伊母親擋在伊前面,伊跑回去打電話給伊父親,因為伊家是透明玻璃,伊從家裏以手機打電話給伊爸爸時,有看到伊媽媽只有去擋丁○○的拳頭。伊在門口附近打電話,已經走出來了,是丙○○先出來的,看到戊○○○從蔡家父女背後走出來,伊站在伊媽後面,沒有看清楚,只看到戊○○○倒在地下,可能蔡家父女不曉得戊○○○走在後面,就絆倒戊○○○等語(見他卷第13、15頁),是被告於偵查時固然提及有進入屋內撥打行動電話,惟其供稱在屋內時猶自玻璃門看到屋外情形,且其自屋內撥打電話走出來時,看到證人丙○○、告訴人先後走出來,當時其係站在證人乙○○身後,目睹告訴人因不明原因跌倒,對照其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供述前後大相逕庭,是被告之供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丁○○說我們弄壞她們的
機車,伊說我們沒有弄壞怎麼會壞,她叫我們去問機車行,伊問伊女兒,她說不知道,怎麼會叫我們賠,後來丁○○一直揍伊女兒,伊想說伊女兒要當新娘了這樣不好,就去擋,伊叫伊女兒進去,那是透明玻璃,伊有看到她接電話,也有打電話給她父親,當時伊不是背對大門,是側對大門,她進去打電話給她父親,說有人在打我們,內容伊沒有聽到,伊是事後聽甲○○說她打給她父親。後來丁○○也一直打伊,伊受不了了,叫丙○○趕快出來,伊從衣服拉住丁○○,想說這樣她不會一直打伊,後來丁○○的父親出來,他出來後伊就放手了,戊○○○有聽到伊在喊蔡先生,就慢慢走出來,站在後面,丙○○出來約3分鐘後,戊○○○才出來,伊面對丁○○、戊○○○,不知道戊○○○跌倒的情形,不曉得是否是丁○○、丙○○不曉得戊○○○站在後面,所以後退去弄到她,致使她跌倒。戊○○○跌倒時甲○○在裏面,後來聽到丁○○叫一聲後,出來問伊為何戊○○○跌倒,伊才告訴她,我們不知道戊○○○跌倒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1、84-87頁),表示告訴人跌倒時被告並未在場,然證人乙○○於警詢時從未提及被告有於爭執過程中進入屋內撥打行動電話,則其於本院審理時為上揭證述,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㈤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伊擋在甲○○前面,丁○○打伊
額頭,打很多下,還打手、打頭,這時甲○○拿手機進屋打,也有在門口打,伊聽到她一直講「爸爸,快一點啦,有人打伊及打媽媽」,因為當時伊被打,不太清楚甲○○是先進屋打電話或是先在屋外打電話。伊看到戊○○○走出來,不知道她如何倒下,當時甲○○在伊身後講電話等語(見他卷第14-15頁),表示在屋外時有聽到被告打電話之內容,且被告有在屋內及門口打電話,告訴人跌倒時被告係在其身後打電話,核與被告上揭於偵查時之供述相一致。證人乙○○於偵查時之證述,對被告固無證據能力,惟可彈劾證人乙○○自身證詞之可信性,是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顯不一致,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述可信性,已有疑義。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於證人丙○○出來後,才進入屋內撥打行動電話,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被告進入屋內後,證人丙○○才因其呼叫出來,是2人之證述顯然不符。衡以被告若係在證人丙○○出來前即進入屋內,則以證人乙○○證稱證人丁○○出手毆打之情形,被告竟不顧證人乙○○之安危,獨自進入屋內撥打行動電話長達3分鐘,證人乙○○證述之情節,已與常情不符。又依告訴人、證人丁○○、丙○○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自屋內走到屋外後跌倒,時間相距不到1分鐘,則被告豈有可能進入屋內,撥打行動電話3分鐘,是證人乙○○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其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非可採。
㈥對於告訴人於案發前之身體狀況乙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以前 伊都 自己去體育館走4、5圈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之前每天都去體育館走5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戊○○○可以去體育館走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是告訴人案發當天顯非因疾病致身體不適而昏迷倒地。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家跟紅磚道高低差,約10公分左右,我們家比紅磚道高,柏油路與紅磚道又有落差,落差約10公分左右,紅磚道比較高,我們家前面的紅磚道、柏油路是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是告訴人與被告2人住處緊鄰,告訴人若係在行進中因紅磚道與柏油路之高低落差自行跌倒,依物理作用原理,應係往前趴倒,豈會往後倒下仰躺於地面,而依告訴人往後倒下仰躺於地面之情形,應係突遭外力往後推以致倒地所致,是告訴人、證人丁○○、丙○○及己○○證述告訴人係遭被告往後推倒之證詞,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相吻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問:依你案發前看到戊○○○身體狀況,她身體很好嗎?)我認為不太好。」「(問:以戊○○○的身體狀況,被人家一推是否很容易跌倒?)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是被告既認告訴人身體狀況不佳,若遭逢外力容易跌倒,則其見告訴人挺身介於其與證人丁○○間阻擋,竟以左手用力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往後仰躺倒地受傷,其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為上揭犯行之犯罪動機,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