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7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松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6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16954、28043號、95年度偵緝字第1262、1512、1874號、96年度偵字第3222、4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被告甲○○為喬鉅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應依「會計師承辦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須知」之規定,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之資本額查核簽證,且應親自或督導其助理人員就委託人資產負債表所列之資本額,確實核對帳冊或其有關憑證,否則不得為其簽證或製作任何證明文件,並應以公正嚴謹、坦誠之立場,保持超然獨立之精神,辦理簽證工作(該須知第13條第1、3款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資本額時,應由該委託人簽訂委託書,會計師應對委託人驗證其身分,其屬經委託第三人代辦者,除委託書及委託人身分證明外,應另檢附授權書及第三人身分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該須知第14條第2款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該須知第10條規定)。詎甲○○明知其本身未親自接受溢灃公司、炘禾公司、竣騰公司、宜啟公司、將傑公司等客戶之委託,所有客戶申請設立或增資登記之資本額簽證時,所應檢附之文件(包括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影本、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底稿等)均由楊 嬌玲 籌製,資產負債表及委託書之作成日期均為存款日之同日,並由 楊嬌玲 以代刻各該委託客戶之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大、小章蓋於其上,而楊嬌玲作成之查核報告書底稿,僅簽章欄及日期欄空白,留供會計師甲○○於簽證時填載,然甲○○均未依前開簽證須知之規定,覈實辦理簽證工作,亦從不過問或要求驗證委託人之身分,即於民國91年9月17日、12月5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92年6月26日,就溢灃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炘禾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3百萬元、竣騰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3百萬元、宜啟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5百萬元、將傑公司增資資本額2千萬元等簽證案件(實則前開公司之股款或增資款均未實際收足,而係由楊嬌玲以每萬元每日收取7至8元利息之方式,貸予 張小宏 ,而匯至上開公司或公司籌備處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內,以製作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所須之不實存款證明),與楊嬌玲、張小宏(該2人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及溢灃公司等公司負責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楊嬌玲預先製作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交給甲○○,甲○○即在其上載明各該公司股東業已繳足全部股款之不實事項後,再交由楊嬌玲轉交張小宏,張小宏即憑以填製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申請書,而以各該公司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資本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各該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使各該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具備,而各核准其設立或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雖有負責上開
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但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是同案被告楊嬌玲繕打後才交給伊,伊並不知道上開公司之資本係如何來的,亦不知道楊嬌玲有借貸款項供辦理公司登記資金繳足之證明,因為查核報告書是標準化格式,僅公司名稱、設立或增資之資本額有差異,伊在查核時,是依照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處理,查證公司之存摺正本,以確認存款確實存在,至於伊簽證完成後,各該公司要如何處理其資金,伊無從過問云云。
㈡按「凡公司設立登記所編製之資產負債表,應依下列之規定
查核之。以現金繳足出資額或股款者:....㈡就帳冊或有關憑證記載查明繳款股東姓名、股款繳納之日期及金額、股款送存銀行之日期及帳戶,並檢附送金單影本,無送金單者,檢送存摺或對帳單或查詢單影本。如公司於銀行設有專戶委託代收全部股款者,得以專戶儲存契約書(或代收股款契約)及銀行收足股款證明替代之。銀行存款與帳冊記載不符者,應編製調節表。」、「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之案件時,除應依照『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及本須知辦理外,並應遵守下列各款之約束:會計師應以公正嚴謹、坦誠之立場,保持超然獨立之精神,辦理簽證工作。....會計師應親自或督導其助理人員就委託人資產負債表所列資本額確實核對帳冊或其有關憑證,否則不得為之簽證或作任何證明文件。....」、「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資本額時,應由該委託人簽訂委託書。會計師應對委託人驗證其身分。....其屬經委託第三人代辦,除上述委託書及委託人身分證明外,應另檢附授權書及第三人身份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此為會計師承辦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須知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3條第1款、第3款、第14條第2款所明定。
㈢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約於84年間,先認識楊嬌玲
之姊 楊嬌媛 ,再於88年間經由楊嬌媛介紹而認識楊嬌玲,並開始受楊嬌玲之委託代辦公司設立、增資登記之資本額簽證業務,伊與楊嬌玲除業務往來之外,並無私交,伊並不認識張小宏、 何聖影楊興民王百祿廖鴻文吳珮盈 、王思尹、周錦榮等人,伊受楊嬌玲委託代辦資本額簽證業務,收費方式是公司資本額500萬元以下者,設立、增資登記每件分別收取1000元、1500元,公司資本額超過500萬元者,每超過100萬元加收100元,此為臺北市公司登記、增資資本額簽證的行情價格,伊辦理公司設立、增資之資本額簽證,楊嬌玲會備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存放的存摺影本、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資料等全部書面資料供伊查核,伊會查核公司存款在伊簽證當日有無提領,伊查核無誤後,除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會計師欄位簽名、蓋章外,並加蓋騎縫章(會計師印鑑)以示負責,證明該公司在簽證日時設立、增資之全部股款已收足,伊僅負責公司之資本額簽證業務,至於其他登記之業務,係由楊嬌玲自行處理,伊並不知道楊嬌玲替其客戶代墊公司設立、增資所需之資金證明,並收取利息之事,至各該公司係與何金融機構往來,伊則不過問,伊辦理簽證時,僅做形式上審核,每個案件僅花費約5分鐘,所以伊不知道楊嬌玲委託伊作資本額查核簽證之公司,有多名負責人重複出現之情形,而楊嬌玲委託伊辦理資本額查核簽證之公司約有70餘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043號偵查卷第77至79頁、94年度偵字第1597號偵查卷宗卷三第9、10頁、95年度他字第1213號偵查卷宗卷二第4、5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嬌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張小宏將欲辦
理新設立公司的負責人介紹給伊認識,再一起到銀行開立欲設立公司之帳戶後,伊即以借貸的方式,依各該公司所需之金額匯入其開立之帳戶內,並將存摺影印後,由伊繕打查核報告書送請被告簽證,3天後再將匯入各該公司開立帳戶之款項電匯回伊原來之帳戶,始將各該公司簽證資料及存摺交由張小宏帶回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213號偵查卷二第16頁正反面、95年度偵字第28043號偵查卷第122至125頁、95年度偵緝字第1874號偵查卷第20、21頁、94年度偵字第1597號偵查卷三第32至34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將款項存入竣騰公司、宜啟公司、溢灃公司、炘禾公司、將傑公司之帳戶後,就影印該帳戶存摺,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示上開公司股款已經收足,再將查核報告書交給被告簽證,被告不知道上開公司的股款是向伊借貸的,因為伊並未告知此事,而被告也未問過股款來源,被告簽證只查看存摺的正本,資本額查核簽證完成後,伊即通知張小宏至伊事務所將公司資料取回,至於申請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登記部分,就是由張小宏自行處理,張小宏並未與被告直接接觸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原審
卷六第195頁背面);再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經手之公司設立、增資登記,都是找被告辦理資本查核簽證,當時配合之會計師僅有被告,伊會交付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存摺給被告,被告就會立即查閱上開文件,簽完名就將上開資料交還給伊,不會問伊問題,伊都是在被告簽證完成後,才會將替公司墊付之資本額提領出來,而張小宏介紹給伊之公司,都是由張小宏自行辦理公司登記,張小宏與被告並未見過面,伊請被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登記資本查核簽證之公司,並不一定會向伊借款作為收足股款之資金證明,伊付給被告簽證費用之金額,亦不會因公司有無向伊借貸款項作為資金證明而有差異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25頁反面至第327頁反面)。 佐以 同案被告張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提及被告,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陳稱:伊代辦竣騰等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之資金,均是向楊嬌玲借款籌資,再由何姓會計師簽證,至於該會計師是否是被告,伊不清楚,會計師是由楊嬌玲找的,伊亦不知道何姓會計師是否知道上開公司之收足股款資金證明係先向楊嬌玲借貸後存入上開公司帳戶後出具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9頁),與楊嬌玲證述張小宏所委託之溢灃公司等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登記均係由其委託被告辦理,被告與張小宏並未見過面等情互核相符。
⒊被告於溢灃公司、炘禾公司、竣騰公司、宜啟公司之設立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簽證之日期分別為91年9月17日、12月5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而其於將傑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簽證之日期則為92年6月26日;而溢灃公司提出其以籌備處名義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炘禾公司提出其以籌備處名義在同上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影本、宜啟公司提出設於同上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影本,記載溢灃公司於91年9月16日、炘禾公司於同年12月4日、宜啟公司於同年月12日之存款餘額分別為3百萬1千元、3百萬1千元、
5百萬1千元;竣騰公司提出其以籌備處名義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影本顯示91年12月10日之存款餘額為3百萬1千元;將傑公司則提出其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以證明於92年6月25日之存款餘額為2千萬1百元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卷內所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無誤(見上開公司登記案卷)。又查,溢灃公司、炘禾公司、宜啟公司分別於91年9月18日、同年12月6日、同年月16日將作為設立登記資本證明之3百萬元、3百萬元、5百萬元提領完畢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3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97、99、101頁);竣騰公司係於91年12月12日提領上開作為設立登記資本證明之3百萬元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97年5月20日華南永字第09700146號函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58頁);將傑公司則於92年6月27日分4次提領作為增加資本登記資本證明之2千萬元等情,亦有華泰商業銀行97年7月14日(97)華泰總復興字第05053號函所附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87至190頁)。
⒋綜上所述,證人楊嬌玲雖證稱其並未告知被告有借貸款項給
溢灃公司等欲辦理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登記之公司充作收足股款之不實資金證明,惟被告與各該公司之負責人或委託楊嬌玲之記帳業者張小宏均未曾直接接觸,竟仍接受由楊嬌玲所轉介之溢灃公司等公司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登記案件,且由楊嬌玲代為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示上開公司股款已經收足,顯均違反上開「會計師承辦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須知」之規定。且溢灃公司、炘禾公司、竣騰公司、宜啟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及將傑公司增資資本額,均係於被告簽證前一日始匯入各該帳戶,被告就此異常現象,竟未依據各該公司所列資本額確實核對帳冊或其股東之送金單、存摺、對帳單、查詢單等相關憑證,以查明繳款股東姓名、股款繳納之日期及金額、股款送存銀行之日期及帳戶等項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逕行在同案被告楊嬌玲製作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予以簽證,且被告亦自承其辦理簽證時,僅做形式上審核,每個案件僅花費約5分鐘,益見被告主觀上與楊嬌玲等人間確有虛偽驗資簽證之犯意聯絡。
⒌原審向經濟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詢被告於辦理上開公司
設立登記、增資登記資本查核簽證時是否有違反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等相關規定乙節,經濟部中部辦公函覆:「....案查上開四公司(竣騰公司、宜啟公司、固東公司、將傑公司)設立時均經甲○○會計師依『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及『會計師承辦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須知』予以查核竣事,其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記載依會計師查核結果股款確實收足....」等情;另經濟部亦覆稱:「....按本部公司登記資料顯示,溢灃公司、鎮淮企業有限公司及炘禾公司等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表彰業已依『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及『會計師承辦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須知』之規定予以查核完竣。....」等情,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12月9日經中三字第09734082470號函、經濟部98年1月7日經授中字第0973423255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126、
133頁),惟前開函文內容僅係陳明上開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係由被告辦理查核簽證,但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有違法查核之情事,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所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
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修正條文為第2條、第28條、第31條、第41條、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處理(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雖均未經修正,但上開條文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業經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上開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按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僅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新法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即採新法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即本條文除做文字修正外,修正後之新法並規定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⒋刑法第55條修正後,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等
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規定即應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從一重處斷。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⒌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舊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舊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等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等。
⒍依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比較結果,新舊刑法之各條文規
定雖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但經綜合整體比較全部罪刑規定之結果,仍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採「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公司法部分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
7條原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修正後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
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同辦法第8條第
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而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
419條第2項「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刪除;並將公司法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公司法規定觀之,除縮小同法第7條規定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刪除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被告行為之時間係在公司法上開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後,自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適用。
㈢本件溢灃公司、炘禾公司、竣騰公司、宜啟公司、將傑公司
之負責人,依法應就各該公司應收之股款,其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一事,負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罪責。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嬌玲、張小宏雖均非前揭公司之負責人,惟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各該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為登錄執業之會計師,明知同案被告楊嬌玲以存摺影本
製作之存款證明,並非前揭各該公司股東實際繳納之股款,各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繳納股款明細表亦均係不實財務報表,竟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交予楊嬌玲轉交配合之記帳業者張小宏,由張小宏據以申請辦理各該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前揭行為,使主管機關所屬該管承辦公務員將各該公司之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股款之不實事項,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司設立登記簿之公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為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後,復持以行使,其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楊嬌玲、張小宏及溢灃公司、炘禾公司、竣騰公司、宜啟公司、將傑公司之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㈥又按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
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溢灃公司等公司之應收股款,其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各以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前開公務員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係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㈦原審就上開各節未詳予勾稽,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執業會計師,卻違反公司法第
7條係因信賴會計師之專業及查核能力,及會計師所為簽證具一定公信力,而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規定,竟摒棄會計師應堅持之中立及超然原則於不顧,甘受楊嬌玲及其配合記帳業者張小宏之利用,任由楊嬌玲代其製作查核報告書底稿,淪為他人之橡皮圖章而為不實驗資簽證,破壞公司資本查核登記制度之公信力,及其不實簽證之件數尚非甚多,危害尚非甚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查被告犯罪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其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該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符合該條例規定得減刑之要件,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事後雖未坦承犯行,本院審酌本案自95年間開始偵查迄今,已歷時4年左右,被告為執業之會計師,以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經此漫長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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