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進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3年度執聲字第1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民國103年4月22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84號判處拘役40日,並宣告緩刑2年,嗣於103年4月2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03年4月27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
5月22日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6月16日確定在案,顯見受刑人雖受緩刑寬典,竟於緩刑內旋即再犯公共危險罪,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必要,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故,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有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84號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613號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4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然被告遭宣告緩刑確定之妨害公務案件,與其緩刑期內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二案之保護法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全然不同,自無從執此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有撤銷緩刑而執行之必要,容有誤會,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