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1號抗告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 相對人 洪志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拍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873條、第
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主張其對抗告人有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之債權,然相對人之債權實際金額應為510萬元,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顯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2年8月間向其借款
700萬元,約定3個月還款,抗告人遂於102年8月16日以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前揭所負債務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債權擔保確定日期為102年11月13日,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抗告人要求展延借款期限,乃由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發票日期為102年12月15日、同年12月24日之支票2紙擔保還款。然前揭2紙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遭退票,相對人另於103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返還借款仍未獲清償,乃聲請准予拍賣抗告人之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2紙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經形式審查結果,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原審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與事實不符為由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之主張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