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7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於民國102年3月3日21時57分」,應予更正、補充為「於民國
102年3月3日2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銘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林娟 僅因土地糾紛,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殊非可取;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592號被告林銘瓏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瓏與林娟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土地問題素有嫌隙。林銘瓏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3日21時57分,徒手敲擊登記於林娟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側照後鏡,致該照後鏡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娟。
二、案經林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銘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二、核被告林銘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檢察官謝宗甫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