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10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廖錫智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麗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69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452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相對人雖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306號),然已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撤回起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相對人顯屬未於通知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國102年5月23日新北院清民事儉102年度司聲字第452號函及本院簡易庭通知撤回訴訟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6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執行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3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事聲字第2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75號裁定廢棄,並已確定在案,故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已無執行名義存在,且執行法院已於101年7月5日依法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2年5月23日以新北院清民事儉102年度司聲字第452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雖於102年6月17日向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306號),然該訴訟業經相對人於同年11月15日聲明撤回,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卷宗查明屬實,而除上開訴訟外,相對人迄今未另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5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12月16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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