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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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9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家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家成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李家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6月20日21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逮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家成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中,而於102年6月20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逮獲,並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李家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家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含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因與本案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故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李家成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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