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011號聲請人 湯昌隆 相對人 湯秉翰 兼法定代理人 鍾采忻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於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而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是所謂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而供擔保人撤回假執行執行程序,亦可謂訴訟終結(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判)。又保全執行程序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顯非因供擔保人撤回執行而終結,則相對人仍有因提供反擔保而受有保全執行不利益存在。故供擔保人未撤回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損害仍有繼續發生之可能,而就此難謂訴訟已為終結。若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復取回反擔保金,則其因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即已確定,尚無不能行使權利情形,聲請人得於該訴訟終結後,始得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0號、99年度抗字第298號、98年度抗字第1814號、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7號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2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之本案請求業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在案,訴訟已為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93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聲請人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224號卷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582號執行卷宗、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7號及其上訴卷宗、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93號卷宗,查為屬實。本件假執行之宣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判決於超過新台幣83,695元範圍內予以廢棄而失其效力,聲請人就逾上開金額範圍內之假執行應予撤銷。又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582號假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提供擔保金而聲請撤銷,而相對人提供之反擔保金 嗣業 經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22號裁定准予發還,故相對人已無受有不當假執行損害之可能,是為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93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催告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