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3號

原告 鄭嘉晉

被告 黃豐裕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66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訴外人甲○○原同為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賠償甲○○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撤回起訴,此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又原告乙○○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乙○○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3月17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5,849元。經核,訴外人甲○○撤回起訴及原告乙○○減縮訴之聲明,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9月11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春珠里台3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至同日下午4時29分許,途經台37線13.05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訴外人甲○○,沿台37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股骨幹開放性粉碎移位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顴骨、左右上頷骨及左側眼窩骨骨折、臉部及口腔撕裂傷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374,349元。因本件車禍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就診所花費用。

2、看護費用180,000元。因診斷證明書記載需要3個月專人全日看護,而由親友照護,每日2000元,共90日。

3、交通費10,000元。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診10次,1趟1,00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216,000元,休養6個月,每月薪資36,000元。 

5、機車修繕費用45,500元。

6、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5,849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此有本院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自本件兩造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觀之(見刑事資料卷第1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當時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此時原告騎乘機車於慢車道行駛,被告並未暫停讓原告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是被告顯有過失。至原告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亦有過失。本院依路權歸屬衡酌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責任。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刑事資料卷第49頁至第52頁)。又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374,349元,業據原告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7頁),並聲請本院函詢原告於嘉義長庚醫院110年9月11日至111年9月28日間之各次就診日期及醫藥費明細,業據嘉義長庚醫院於112年2月10日以長庚院嘉字第1120250016號函覆共就診12次,共花費374,349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18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而主張由親友照護,每日2000元,共90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其醫生囑言中有記載「專人照護三個月」,足認原告確有專人看護三個月之必要性,而原告由親人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標準計算,與一般行情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應予准許。

3、交通費10,000元。原告主張依上開嘉義長庚醫院112年2月10日函,所記載原告就診12次,但扣除日期重複後為10次,而原告以單次500元,即一趟1,000元計算,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住處至嘉義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費用單次高於500元,此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告以1趟請求交通費1,000元,尚屬合理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休養6個月,每月薪資36,000元計算,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中有記載「需休養六個月」,而關於薪資部分僅提出任職於中央鋁門窗之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67頁),惟無薪資之記載,而本院審酌原告有正常工作,雖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而認以車禍時即110年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為合理,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之損失應為144,000元。

5、機車修繕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2)經查,原告騎乘之機車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45,500元(均為零件),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9頁)為證。依上開說明,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103年11月,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個人資料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9月11日,已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375元【計算方式:45,500÷(3+1)=11,375】,是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應為11,375元。  

6、精神慰撫金10萬元。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從事鋁門窗業、家境小康;被告高中肄業、退休及兩造之經濟狀況,此有兩造調查筆錄及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可證(見刑事資料卷第3頁、第9頁及個人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因此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

7、從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819,724元(計算式:374,349元+180,000元+10,000元+144,000元+11,375元+100,000元=819,724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及原告對於本件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已如上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73,807元(計算式:819,724元×70%=573,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2,143元,業據原告提出賠款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59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471,66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1,66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因請求財物損失而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部分,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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