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7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林詠晨 (原名: 林煥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貳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於91年10月11日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訂立貸款契約,向慶豐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14日起至96年
10月14日止,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慶豐銀
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4.5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
12.95%),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9月1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
欠本金147,724元,而慶豐銀行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
3月31日讓與原告。
㈡被告另於民國90年10月11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嗣於97年8月1日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
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9.99%,6個月期滿後適用週年利率16
%,貸款期間如有2次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者,自次月1日
起,利率即自動調整為19.9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
1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72,050元,及自95年2月1日起之
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於99年12月15日讓與原

㈢上開債務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查詢、改制前後之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渣打
銀行代償金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在卷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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