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2313號
原   告 新北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克清
訴訟代理人  羅栩葶
被   告  李瑞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房屋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
2樓之1,為新北郡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新北郡社區財務
管理辦法,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055元,
倘積欠管理費逾二期,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5條第4項得以年
息百分之十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
103年8月31日止,均未依規約繳交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10
個月計40,550元,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新北郡社區財務管理辦法、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
建物謄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且陳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皆在建商手中,未交屋已屬明確
,給付管理費違反使用者付費原則等語置辯。
二、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
亦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且同條
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
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
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足見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負有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係基於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或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倘區分所有權人未依
規定繳納管理費時,管理委員會即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三、查本件依新北郡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15條「…四、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已逾二期,或公用基金及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例如:毀損公物賠償金),經一個月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年息10%計算)及相關督促費用
。…六、區分所有權人於房屋出租時,若有承租人積欠管理
費之情事,該區分所有權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本辦法之效
力及房屋受讓人、繼承人、承租人及借用人。」之約定,且
被告亦不否認其為新北郡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復有建物登
記簿謄本附卷可按,是上開繳納管理費之約定,未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前,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自應受其拘束
,有按時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至被告與建商間,就被告所有
房屋之修繕及交付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本於債之相對性原
則,僅被告得否向建商請求給付之問題,尚難據此對抗原告
,是被告前揭所辯,即難憑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新北郡社區財務管理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映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