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九四號
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連帶保證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九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捌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執行假扣押(上開假扣押裁定債務人唯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 林秀霞 部分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扣押證明書)。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九三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00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未扣押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及提存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